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6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648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7條及第138條之2條文

所有條文

  1.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2.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3.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4.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5.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6.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7.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2.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3. 三、短期票券。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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