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9年6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648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7條及第138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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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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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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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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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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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