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6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642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之1、第19條、第26條;增訂第10條之2、第40條之1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90021932號令發布,定自109年8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第29條 (起訴或提付仲裁)
  1.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2.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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