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9年6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642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之1、第19條、第26條;增訂第10條之2、第40條之1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90021932號令發布,定自109年8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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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相關單位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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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機構為處理下列情事,得請求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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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調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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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未受償債權之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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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提起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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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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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為利於保護機構執行保護業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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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機構依前項所得文件或相關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情事,或為保護公益之必要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受請求人未依前項規定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