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9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60157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銀行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1. 一、新發行或新私募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萬元計酬。
    2. 二、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2.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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