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暨期貨經理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
發佈日期 | 民國109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90000173號函修正發布第9條「附錄–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34772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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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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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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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本公司應取得依內部風險考量,所訂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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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例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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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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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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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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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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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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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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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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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的金額門檻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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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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