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12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三字第10800061681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附錄「疑似洗錢、資恐或武擴交易態樣」,並自1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金管證券字第108033520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1.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
      2. (二)交易日期。
      3.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2. 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證券商依據全公司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3.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在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雖其相關交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不得予以銷毀。
    4. 四、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1.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 (二)帳戶檔案。
      3.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5. 五、證券商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6. 六、證券商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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