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11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8006466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9 條、第21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自109年1月1日起向本中心提出之上櫃申 請案開始適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80134252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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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櫃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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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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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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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最近三年內曾受上市地國證券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所為之處分或處置,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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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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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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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二、四款之具體認定標準準用第十、十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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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第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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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適用期間之終止日,為本中心發函通知外國發行人同意股票第二上櫃契約日之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