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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除有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應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外,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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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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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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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勞資糾紛或重大環境污染之情事,尚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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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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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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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書面會計制度未經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其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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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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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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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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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被分割公司為降低對分割受讓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有損及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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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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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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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年度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重要子公司,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該重要子公司如設有監察人,其監察人亦準用第七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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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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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適用期間之終止日,為本中心發函通知發行人同意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日之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