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8006466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10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一,自 109年1月1日起向本中心提出之上櫃申請案開始適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134252號函)

所有條文

  1. 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五百萬股以上者,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
    2. 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且財務要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1. (一)「獲利能力」標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稅前淨利占股本之比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萬元:
        1. 1.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2. 2.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3. 3.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個會計年度為佳者。
      2. (二)「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同時符合:
        1.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
        2. 2.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主要業務之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較前一個會計年度成長。
        3. 3.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淨流入。
    3. 三、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4. 四、公司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將其持股總額依本中心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就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之有關規定,由本中心另訂之。
    5. 五、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推薦證券商。
    6. 六、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掛牌之上櫃公司應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辦。
    7. 七、應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但主辦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之申請。
    8. 八、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9. 九、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10. 十、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2. (二)公司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3. (三)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11. 十一、上櫃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1.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2.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利部、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或認可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3.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理性意見書。公營事業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立年限之限制。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有關前項第二款設立年限之計算,得併計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期間。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應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評估意見(以下簡稱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科技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科技事業及文化創意事業之股票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應依本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2.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1.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2.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3. 本條所稱淨值及稅前淨利,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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