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1號函及同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所有條文

  1. 流動量提供者於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辦理流動量提供業務,相關作業規範如下:
    1. 一、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且有效期別不得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2. 二、流動量提供者應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未成交之報價應至少維持三十秒。但因指標價值變動而更新報價者,不受應維持三十秒之限制。
    3. 三、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標的指數成分全部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
      2. (二)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4. 四、流動量提供者之報價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有投資人申購機制之指數投資證券,每筆買進及賣出之最低報價數量為十交易單位。
      2. (二)無投資人申購機制之指數投資證券,每筆買進及賣出之最低報價數量為五十交易單位。
    5. 五、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標的指數成分全部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2. (二)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
    6. 六、指數投資證券經依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者,流動量提供者得不提供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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