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6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2098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24955號令訂定發行及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書件格式)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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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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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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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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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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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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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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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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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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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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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