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8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1472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215551號公告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24026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得於其總公司開立調節專戶,調節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
  2. 證券商不得以前項調節專戶申報買進有價證券,僅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成交後申報分配買進有價證券。
  3. 證券商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後,於分配同種類有價證券至調節專戶之數量僅得為零股,超逾數量應於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前以調節專戶進行轉賣。
  4. 證券商同時以經紀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者,得分別開立調節專戶。
  5. 證券商依第六條第三項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契約者,於受託買賣客戶自行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其得調節該有價證券買進成交數量至整數交易單位,不受定額之限制。
  6. 本國證券商總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 9899XX-檢查碼;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99899X-檢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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