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9條、第21條、 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3、第43條、第45條、 第46條;增訂第7條之1、第35條之5;刪除第10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承轉行於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應將該基金以「○○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名義,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如承轉行本身同時代理國庫者,應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開戶),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此項基金,為求運用靈活,免致分散起見,不再向下分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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