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因應證券市場暫停交易之處理措施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8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400025 91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條,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期)字第1040028650號函辦理) (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 10402016900號函 公告發布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1項有關第3條之規定自105 年1月15日起實施,其餘自104年12月21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各契約因有第二條或第三條情事,經本公司暫停交易者,如其標的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公告恢復交易,本公司得公告該契約恢復交易。
  2. 依第二條規定暫停交易者,其恢復交易處理方式如下:
    1. 一、以暫停前最後一筆成交價格,作為當日恢復交易時之參考價。如無成交價格,則以當日開盤參考價作為恢復交易時之參考價。
    2. 二、恢復交易時,先以集合競價方式重新開始撮合,之後採逐筆撮合交易至收盤。
    3. 三、依前款所定方式重新開始撮合前十五分鐘內,本公司交易系統接受買賣申報輸入、撤銷及變更,但不接受聲明須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之買賣申報、組合式買賣申報、一定範圍市價買賣申報及鉅額交易買賣申報,且於重新開始撮合前二分鐘內不接受買賣申報撤銷或變更。
    4. 四、暫停交易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除聲明須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之買賣申報、組合式買賣申報、一定範圍市價買賣申報及鉅額交易買賣申報失效外,其前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然有效,優先順序不變。
  3. 恢復交易後之買賣申報及撮合方式依本公司業務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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