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8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6002599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29條至第33條;增訂第38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60259901號令修正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申報書及公開收購說明書格式)

所有條文

  1.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定之最低收購數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事項者,應取得核准或已生效。
  2. 公開收購人應就下列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並副知受委任機構:
    1. 一、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前,其他主管機關已核准或申報生效。
    2. 二、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
    3. 三、本次收購對價已匯入受委任機構名下之公開收購專戶。
    4. 四、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應賣數量達預定收購之最高數量。
  3. 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或應賣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已交存但未成交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退還原應賣人。
  4.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者,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但公開收購說明書載明較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提早退還原應賣人者,從其約定。
  5. 應賣人申請撤銷應賣時,應以書面為之。
  6. 公開收購人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外,應賣人不得撤銷其應賣:
    1.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
    2. 二、公開收購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者。
    3. 三、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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