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8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6002599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29條至第33條;增訂第38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60259901號令修正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申報書及公開收購說明書格式)

所有條文

  1. 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十條第六項規定送達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應即召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十五日內公告審議結果。
  2. 依前項召集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就本次公開收購人身分與財務狀況、收購條件公平性,及收購資金來源合理性進行查證與審議,並就本次收購對其基金持有人提供建議。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進行之查證,須完整揭露已採行之查證措施及相關程序,如委託專家出具意見書亦應併同公告。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並得取得不動產管理機構、會計師及律師之書面意見,做為審議參考。
  3. 依第一項召集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將查證情形、委員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其所持理由列入。
  4. 該次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議事,應作議事錄,審議過程受託機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議事錄與相關存證資料之保存期限與保管方式準用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十條規定。
  5. 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於接獲公開收購人送達之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書件後,應即通知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十五日內重行公告審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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