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3月2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060009338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69條,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 證券業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自行或委託銷售機構銷售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申購、買回時,投資人與境外基金機構有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
二、投資人經由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名義於國內銀行設置基金專戶,或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或經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申購境外基金者:
-
(一)以新臺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
(二)以外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
(三)業者於收到申購、買回款項時,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立即辦理,並分別匯出境外基金機構或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
-
-
三、投資人以外幣申購者,經轉換為不同幣別之境外基金後,買回時得以該基金計價幣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