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5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3322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
  2.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槓桿交易商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1.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2. 二、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人員資格條件。
    3. 三、違反前條規定。
    4.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5.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員。
  4. 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槓桿交易商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槓桿交易商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