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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03.29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第 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
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
置標準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
字第3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第 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 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
    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期貨經理
          及顧問事業」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期貨經理事
          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32頁、第54頁)。
三、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
    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
    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告訴人○○○、
    ○○○(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委任,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資產,就有
    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本案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
    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意思,
    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
    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
    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
    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
    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
    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且於犯後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
    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 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依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間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以投資
    有獲利後,被告可從中分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代為操作均為虧損,實難遽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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