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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03.26 一百十二年金上訴字第7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56、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
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
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分別定有明
文。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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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住○○市○區○○○路○段○○巷○○弄○○號○○樓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撤銷。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與○○○係交好之友人。詎○○○知悉在我國進行期貨交易,
    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
    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所稱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乃期貨經理事業之一,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設立
    或營業,竟在未經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證照之情形下,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而○○○雖預見○○○可能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證照而為期貨交易或投資行為,仍基於該等結果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不確定
    故意,○○○經由○○○之引介後,自民國○○○年○○月間某日起
    至○○○年○○月間止,向○○○之湖南同鄉好友○○○、○○○、
    ○○○、○○○表示投資期貨獲利甚豐,每投資新臺幣(下同) 1百
    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其可以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以獲
    利,使其等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
    ○再以己得以持用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相關投資人投資期貨之時間、金
    額、交付投資款方式、入金期貨帳戶,均如附表所載)。嗣○○○自
    109年底起未依約給付紅利。
二、案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
    罪,經原審審理後,認彼等所涉事實,均非指涉上開罪名,而係另構
    成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故
    而變更起訴法條,就○○○部分為有罪判決,就起訴詐欺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部分則宣告無罪。檢察官及○○○均不
    服原審判決,檢察官謂○○○之罪刑有量刑不當之情、○○○所犯事
    實應同○○○,均構成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本院仍應就起訴之全部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犯罪事實部分審理,就原審判處詐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
    部分,則非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
    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6、 112、 161至 16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雖對於與告訴人○○○
    、○○○、○○○、○○○為同鄉友人一節不爭執,並坦認確有如附
    表所示,○○○以現金或指定帳戶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操作期貨並為
    交易之客觀情事(本院卷第 111頁),惟矢口否認有與○○○共犯期
    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護)稱:○○○與其他被害人一
    樣,都是委由○○○代操期貨之投資人,否則怎麼可能帶著告訴人與
    ○○○理論,還與○○○發生肢體衝突,○○○只有在告訴人不方便
    時,代為轉交告訴人之投資款給○○○,以及陪同○○○、○○○前
    往銀行申設期貨交易帳戶,因此至多只能說○○○是在幫助○○○及
    ○○○投資期貨,不能因此認定○○○是○○○操作期貨之窗口或有
    幫助○○○操作期貨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 110至 111頁)。經查:
    (一)○○○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易
            字卷第 170、 318頁;本院卷第75、 1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證述彼等認識並委託期貨交易之過程相符(他字卷第 199
            至 204、 243至 246頁;易字卷第94至 109、 150至 157頁
            ),且經證人即○○公司營業員○○○、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 145至 149、 158至 159、 291
            至 302頁),復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公司 110年 9月 2日儲字第110024
            111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出之○○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銀行之證券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
            、○○○於 108年12月24日、 109年 5月25日、 109年 9月
            8 日、 109年 9月22日開立之本票、於 109年 5月28日開立
            之本票、○○銀行110年9月2日○○字第110224839222190號
            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戶名○○○)及交易明細表、○○
            銀行110年12月17日○○字第110224839343420號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交易明細表、○○公司 111
            年1月27日(111)○○字第 034號函及檢附○○○(期貨帳
            號000000-0號,下稱○○○期貨帳戶)存提款紀錄、○○公
            司111年3月3日( 111)○○字第064號函附○○○(期貨帳
            號000000-0號,下稱○○○期貨帳戶)存提款紀錄、客戶基
            本資料、○○公司 110年11月11日○○字第1100004984號函
            附○○○委任授權書及期貨交易往來明細表、○○銀行 110
            年 8月31日○○字第110224839220333 號函附○○○帳戶基
            本資料、○○公司 110年11月29日○○字第1100005275號函
            、○○公司 111年 1月26日○○字第1110000416號函附○○
            ○(期貨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往來明細表、○○公司
            112年8月16日○○字第1120000330號函附代理開戶及從事期
            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期貨交易往來明細表、○○公司 112年
            9月1日○○字第1120000350號函及附件期貨帳戶存提款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7、 217、 263、 135至 139
            、29、19、265、23、25至27、31、21、 111至 125、355至
            393、129至131、285至330、345頁;偵卷第17至64、69至73
            、107至 146頁;易字卷第209至270、277至 282頁),足認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另○○○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然亦
            同時喊冤,表示不知道其沒有證照不能操作期貨,所為操作
            是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
           (1)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
              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
              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231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
              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
              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
              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
              ,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
              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
              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
              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
              具有不法意識。
           (2)次按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
              期貨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
              務之保障,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予以禁止及規範,
              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
              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一
              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
              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
              事責任等節,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3)查○○○於本案行為時,為68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依○○○與○○○、○○○所簽立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
              交易委任授權書上提醒注意事項第 3點記載「受任人代理
              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為
              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
              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受任人若違反
              前述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委任人自行負擔全責,若委任
              人有授權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需求時,應委託合
              法之期貨經理事業辦理。」(易字卷第 211、 214頁),
              提醒受任人即○○○注意;另觀之○○○與○○○之錄音
              對話內容,曾向○○○稱:「我會賣股票,我要不要賣股
              票,因為我有股票,我喜歡做長空,長空一轉嘛就翻好幾
              倍,股票跟指數不一樣,指數漲,大盤漲指數一定漲,股
              票不一定,股票有2000多支快3000多支,跌也有的股票會
              漲,但你看我那支股票我就是看好,我現在手上還有另外
              一支,我現在就報給你……」等語(他字卷第 403頁),
              足見○○○應具有期貨交易投資相關之知識與經驗,是○
              ○○自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並不可採。又○○○倘對於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
              ,理應諮詢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
              規劃,而非逕擅自為他人代為操作為期貨交易,事後再辯
              稱不知法律。從而,本件○○○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
              之犯行,自難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
              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或得以減輕刑責甚明。
    (二)○○○部分:
          1.○○○並非同○○○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正犯:
            ○○○本身並不懂得期貨操作,亦與其他告訴人相同,將己
            身投資款交付○○○,委其代為操作,以賺取利息等情,業
            據其陳述在卷(易字卷第 318頁。他字卷第88、 203頁;審
            易字卷第61頁;易字卷第64、 160、 327頁;本院卷第 110
            頁),核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幫投資人
            操作期貨時,從來沒有一起參與或決定任何行為,在操作期
            貨這件事上○○○沒有幫忙,她完全不懂,操作的都是我等
            語相符(易字卷第 160至 168頁)。而○○○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沒有幫忙代操作,她只有跟我說要匯到哪個
            帳戶,介紹○○○給我認識等語(易字卷第 157頁)。顯見
            本案係由○○○拿取告訴人等之資金,代操期貨,並獨自做
            相關投資決策及內容,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未與其
            中從事期貨操作,應非實施之正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2.○○○固非上述犯行之正犯,但其客觀上有幫助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行為:
            ○○○雖否認曾介紹○○○給告訴人認識(審易字卷第62頁
            )、否認對於告訴人等之日後虧損可負完全賠償責任、也否
            認收取告訴人等之投資款(易字卷第62頁),辯稱告訴人等
            是把錢交給○○○,與其無關,本票也是○○○開立,其一
            概不經手(易字卷第 111、 323頁),係因與○○○有同鄉
            情誼始陪同前往凱基證券開戶,並無遊說告訴人等投資(易
            字卷第 159頁、本院卷第 171頁),不可能、也沒有替○○
            ○和告訴人等擔保(易字卷第 160頁),是告訴人等得悉○
            ○○做期貨而自行決定交付投資款給○○○代操(易字卷第
            319 頁),○○○和○○○都是因為○○○的緣故而投資與
            ○○○無關(本院卷第 171至 172頁)云云。然:
           (1)○○○交付投資款,委請○○○代操期貨之過程:
              A.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去找○○○時,透過○○○認識○
                ○○,○○○跟我說○○○很會玩期貨,可以給我們38
                天 7分的紅利,我說不敢相信,○○○說如果虧損她要
                賠償我,絕對保證我的資金,我於 108年11月24日轉帳
                100 萬元給○○○所說○○○使用的○○○帳戶,38天
                到期有轉帳 7萬紅利給我,不記得領過幾次 7萬,到 3
                月要再領 7萬時,我就跟○○○說這次不領,直接轉成
                本金, 109年 3月26日我就再投資93萬到○○○帳戶,
                也是○○○叫我匯到她帳戶,我後來還有領過幾次紅利
                109 年 5月28日我有跟○○○說我要投20萬,結果○○
                ○叫我轉到○○○○○帳戶,但後來○○○開給我的本
                票卻是寫○○○,到後面○○○才說把我的錢都開在一
                張本票上;○○證券帳戶開始時○○○講是○○○叫她
                開戶,但因為○○○有領半俸,帳戶中不能有錢,所以
                ○○○叫我開,說錢在帳戶中可保住不會掉,開戶後我
                還有投資,○○○叫我簽授權書給○○○,說該帳戶是
                由○○○操作,我因為相信○○○的緣故,所以中間沒
                有與○○○接觸或問他投資情形等語(他字卷第 200至
                201 、 203頁)。
              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投資第一個 100萬時,○○
                ○在 108年用微信跟我說她有認識很會玩期貨的人,38
                天可以有 7萬元的利息,當時我不是很相信,到後面○
                ○○就一直說是真的,說○○○很會玩期貨,賺了很多
                錢,他還幫忙大陸的姊妹代操期貨,讓姊妹拿到紅利去
                買了車子,都不用上班,我想說我在工廠上班賺 2萬多
                也蠻辛苦的,我當時沒有錢,是用保險去貸款 100萬來
                投資,○○○還說 100萬又不是很多,她願意幫我擔保
                ,要我把錢打進○○○的帳戶,我拿了 6次利息;第二
                個 100萬是我自己要投進去,沒有要○○○擔保,錢打
                進○○○帳戶,包含93萬現金及 7萬的紅利,拿了 5次
                利息;我投資 200萬元時,還不認識○○○,是後面○
                ○○搬新家到○○路時,我從臺中坐高鐵去臺北○○路
                的家,才認識○○○;後來我還有投資20萬元,拿了 4
                次利息,○○○要我匯入○○○○○帳戶,但我不知道
                後面怎麼轉入我○○帳戶的,○○○說用別人名字轉入
                ,表示朋友很多,多些人名就表示她人際關係很好,但
                後來是○○○用這筆錢在操作,我投資的整個過程都是
                因為○○○叫我投資我才投資,投資款不直接匯給○○
                ○也是因為我不認識○○○,匯入帳號也是○○○透過
                微信給我的;我的○○期貨帳戶也是○○○要我去開給
                ○○○操作的,我不知道之後如何從該帳戶再轉到我的
                ○○期貨帳戶,但後來是○○○用這個帳戶操作我及其
                他被害人投資的錢等語(易字卷第 150至 157頁)。
           (2)○○○交付投資款,委請○○○代操期貨之過程:
              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與○○○,我是○○○的
              姑姑,我們有群組, 109年 5月○○○在 5月20日叫我們
              到她家參加同鄉會,我就跟○○○一起去,○○○就在講
              說她老公(按,指○○○)很有錢,我問她是做甚麼,她
              沒有說,後來晚上○○○說她先生很會炒股要買房子,我
              有懷疑,到了 109年 9月因為我看○○○有領紅利。我就
              心動,○○○有一直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投資,說沒有風險
              ,你們投沒關係,我還是懷疑,我就拖到 9月20日等到貸
              款下來就投資,○○○就提供一個帳戶給我匯錢,就是○
              ○○開的那個帳戶,我就轉了30萬,後面我沒拿到一次紅
              利就出事了等語(他字卷第 201頁)。
           (3)○○○交付投資款,委請○○○代操期貨之過程:
              A.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認識多年,約 108年10月○
                ○○說她交了個男友叫○○○做期指很賺錢,很多朋友
                都跟著他賺很多錢, 100萬38天可以拿 7萬紅利,我不
                相信,也叫○○○不要相信,○○○還是說很多人投資
                ,說賠了她要負責,因為我們是好姊妹,隔一陣子她就
                說當捧場, 108年11、12月我就投了10萬現金,在○○
                ○○○路家中交付給○○○,在此之前沒見○○○,後
                來我收到○○○給的紅利7000元,有跟○○○的房租與
                買東西相抵,109年3月○○○說本來是給7%但要減成5
                至 6%,我就不投,○○○就退我10萬元,期間○○○
                不時打來說她男友幫她買東西買房子;109年1月我因○
                ○○叫我幫○○○搬到新店○○時認識○○○;後來因
                為○○○說還是按7分給利,所以在109年 5月25日我再
                拿 100萬現金到她○○路家中交給她,但由○○○把錢
                接過去,是我第一次見到○○○,沒有○○○我不可能
                交出來,當時○○○說這筆她不擔保,我有但書說我要
                錢隨時退給我,他們答應我才投,在5 月28日我用現金
                在○○路又投了40萬,○○○說簽本票給我但要用○○
                ○的名字,我原本不同意,但○○○要我放心聽她安排
                ,萬一要告○○○甚麼的人多,我與○○○一起到○○
                ○新店住處,○○○當場開本票給我,因為○○○已經
                事先跟我說要開○○○名字,所以我沒再問○○○;我
                的紅利拿到109年9月或10月,有時是○○○給我,有時
                是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等語(他字卷
                第 202、 244頁)。
              B.於原審時證稱: 108年10月○○○說她交了個男友是期
                貨操盤手,投資 100萬,38天可以拿 7萬元利息,我一
                開始想說這是騙人的,哪有這麼高的利息,後來○○○
                一直跟我講了幾次,我才捧場投資10萬元,中間有請○
                ○○約○○○出來見面了解一下,但○○○都沒有約,
                後來在109年1月○○○請我去幫○○○搬家到○○時,
                是我第一次真正見到○○○,○○○跟我說他做期貨操
                盤很厲害,在這之前,因○○○一直跟我講,所以我才
                捧場投資10萬元,我當時都還沒有見到過○○○,後來
                這筆錢有回收本金與利息,是○○○把10萬還給我的,
                之後大概109年5月左右,○○○因和其他姊妹吵架,要
                對她提告,她心情不好,所以我就從屏東回臺北陪伴她
                ,○○○說○○○又追加100、200萬,還說很多人都投
                了,每個月拿多少錢,遊說我,我投進的條件是中途隨
                時要拿回就要拿,○○○答應,所以我於109年5月25日
                在○○○家裡,把 100萬元交給○○○,○○○打電話
                叫○○○來收,○○○當天把本票寫好交給我;這段時
                間我住在○○○家,她繼續遊說我,跟我說錢放在銀行
                沒用,乾脆投到這裡來,每38天可領利息,所以後來於
                109年5月28日,在○○○家,我又再把40萬現金交給她
                ,由○○○寫下字據給我,字據內容並包含○○○投入
                的20萬元,我也有取得面額40萬元的本票,但忘記是誰
                交給我的;我投資金額如果加上最初的10萬元,一共投
                入 150萬元,10萬元部分本金利息都有拿回來, 140萬
                元部分,從109年5月份投資到 9月份有拿到紅利,10月
                就沒有拿到了,我從頭到尾只認識○○○,迄今連○○
                ○的手機、微信、LINE都沒有,我都是跟○○○聯絡,
                ○○○要我相信她,說○○○是她男朋友,要我對她放
                心,並說如果虧了,這幾百萬她還賠得起,我之所以相
                信○○○的話,是因為我跟○○○之前算閨密,10幾年
                的好姊妹,我自認把她當成好姊妹,我並不清楚○○○
                的投資方式,雙方也無簽立任何投資書面協議,都是用
                口頭約定,○○○都說是他自己在操盤,會拿手機給我
                們看說期貨現在走勢如何;○○○在109 年9月2日匯款
                50萬元、○○○在109年5月28日匯款20萬元到我的帳戶
                ,都是○○○要求,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現金交給
                ○○○;○○○也要求把我再投入的40萬元,連同○○
                ○的20萬元,以○○○的名義來投,目的是要讓○○○
                知道她人脈很廣,多一個名字,她就一直從○○○那邊
                挖錢等語(易字卷第93至 109頁)。
           (4)○○○交付投資款,委請○○○代操期貨之過程: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認識○○○,我不認識○
              ○○,因為○○○ 109年 6、 7月跟我說投資她男友期指
              ,紅利38天一期 7%,並說她會擔保,不會虧損,說她每
              天跟○○○在一起,會把錢看住, 9月 2日○○○打電話
              給我,叫我把錢匯到○○○戶頭,我之前也不認識○○○
              ,之後我有拿到 2個月紅利是匯到我○○帳戶,而本票是
              我 9月 8日過去○○○家裡,她叫○○○現場開給我,我
              因為信任○○○,故把本票留在○○○那邊等語(他字卷
              第 202至 203頁)。
           (5)是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均能就投資之原因、經過、時間、
              地點、前後投入金額之考量,○○○之影響因素等各情詳
              述,再相互勾稽其等證詞可知,○○○、○○○、○○○
              、○○○均不認識○○○,亦不了解其背景、專業,之所
              以委請○○○代操期貨,繫於與○○○具有同鄉情誼,且
              因眼見耳聞○○○與○○○之交好關係,而信任○○○所
              述關於○○○操作期貨獲利事蹟,且具有期貨操作之能力
              ,始將數十萬、上百萬元之投資款,以現金交給○○○、
              匯款至○○○告知之指定帳戶等方式,匯聚金錢給○○○
              操盤,○○○更陪同○○○前往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
              並以此帳戶收取其他投資人之金錢,供○○○為期貨交易
              行為、協助告訴人等取得○○○開立之本票,以擔保日後
              投資款項之返還,是其所為之客觀行為,雖非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周邊之協助行為已然助於○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遂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
              詞否認協助○○○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然依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其等因與○○○飄洋過海來臺定居與生活,
              具有來自同鄉得以相互扶持、照顧、慰藉身心之美好情誼
              ,顯然超越一般友人之信賴關係,夙無怨隙,要無任意攀
              誣、構陷入罪之理,又其等證述內容合理、明確,而於偵
              查及審理期間作證時,皆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間有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等證言
              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分別在警詢、偵訊及審理前後
              大致一致,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
              證詞為真正,上開證人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3.○○○主觀上有幫助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確定故意
           (1)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
              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
              保障,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予以禁止及規範,而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固為
              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一般社
              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
              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
              任等節,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查○○○
              見○○○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逾60,已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在未確知○○○是否有相關期貨證照之前提下,即
              遊說告訴人等交付資金,供○○○為期貨交易行為,顯見
              ○○○有無證照,其並不在意。是依卷內事證,固難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之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行為,然足認○○○有預見○○○可能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或發給證照而為期貨交易或投資行為,仍基於該等結果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確
              定故意,邀集告訴人等匯付資金、陪同開戶、轉知銀行匯
              款帳戶供○○○收取投資款,所為上開行為,雖非構成要
              件之行為,於客觀上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
              行確有助力,是○○○自係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幫助
              犯甚明。
           (2)再者,正犯與幫助犯之間,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構成
              要件以外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因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
              之目的,即應負共犯責任。是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並代告訴人等為交易行為,○○○邀集資金、告知帳戶、
              陪同開戶等,乃係各依自己角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
              犯罪之助力,且○○○以○○○之幫助行為,達其取得資
              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目的,雖幫助犯因幫助行為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之程度,未若正犯來得
              深,然並不阻卻其實質上提供助力使正犯得以遂行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行為,自非因其本身亦為地下期貨之投資人,
              受有法律規範之保護、享有與其他投資者相同之權利與義
              務,而否定其幫助犯罪之事實。換言之,其自身投資地下
              期貨之行為,即便無關幫助犯罪之成立,也不因而阻卻其
              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是○○○及辯護人辯稱○○○兼
              有投資人之身分一節,無解於○○○於本案幫助犯行之成
              立。至於○○○於本院審理之末始提出告訴人與○○○及
              ○○○一同出遊之照片,欲證明告訴人等與○○○關係熟
              稔,係各自與○○○接洽投注資金,委請代操期貨交易,
              尚非○○○之緣故云云。姑不論未能從照片內容確認拍攝
              時間、地點,即便其等確有同遊出行之事實,亦無礙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能以之作為有利於○○○之證明,
              附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
          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
          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委託代
          為執行操作期貨交易,即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是核○○
          ○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次查○○○邀集告訴人等將投資款項交付不具
          有期貨相關證照資格之○○○操作期貨,告知指定之匯款帳戶
          、陪同投資人前往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以匯聚投資款項、協
          助告訴人等取得本票擔保日後資金返還,○○○之行為,顯為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是幫助犯
          。是核○○○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項第 5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惟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起訴事實所記
          載,屬檢察官起訴事實之一部分,自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73、 109、 158頁),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如行為人為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基於同一犯
          意,而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上述期
          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於構成
          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基於經營同一事業
          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
          犯一罪。
    (三)○○○以幫助之意思,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及
          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另就○○○被訴部分,
    認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情況,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均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依據個
    案情節,共同正犯間之參與程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為整體考量,處以被告罪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雖稱已經賠償
    70、80萬元給被害人,但檢視其返還之對象,均非本案認定之被害人
    ,並以連繫不到本案被害人而未返還,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
    、 173頁),但本案自案發 109年或告訴人 110年提告迄今多年,歷
    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開庭數次,間或與告訴人等同
    庭,實有機會與時間聯繫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賠償,或為相關提存
    等法律上作為,尋求諒解,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盡力填補被害
    人等之損害,卻捨此不為,僅挑選未提告之其他被害人賠償,卻對要
    求○○○亦應加入和談、或提出○○○沒加入和談就不調解之告訴人
    等,未予賠償,加之告訴人等亦有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足供洽
    商相關償還事宜,顯見○○○並無償還誠心,亦無悔過之意,原審未
    審酌及此,予以量刑,尚非妥適。又○○○協助○○○邀集告訴人等
    繳交投資款,陪同前往開立證券帳戶,供○○○得以匯聚款項操作期
    貨,並協助○○○交付本票予投資人,取信投資人投資款之返還,實
    質上已為相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幫助犯,原審未對○○○論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亦有
    未洽。是○○○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對
    ○○○量刑過輕、○○○無罪判決有所違誤等為由提起上訴,均屬有
    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
二、量刑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
    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
    則之必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
    給證照而仍與○○○向多名投資人非法收取款項代操期貨交易或為幫
    助行為,累計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有數百萬元,擾亂期貨市場秩序;
    復利用告訴人等對○○○同鄉情誼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雖能坦承犯行、認罪,仍不甘喊冤、
    推諉不知法律云云,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始終
    否認犯行,著重己亦為受害者之身分,反向指摘告訴人等投資動機,
    兼衡其等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53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含分配報酬之約定內容及多數投資人曾獲取報
    酬之情)、參與情節(含○○○之幫助態樣及僅有不確定故意)、所
    生之損害(含是否和解賠償)、與各投資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含是
    否坦承犯行之情),暨被告二人自述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以
    及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7頁)暨當事人
    、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代告訴人等操作期貨之期間,並未收取報酬,且後期因虧損
    而無法繼續發放紅利予告訴人,業據○○○供承明確(易字卷第 325
    頁),亦據○○○、○○○、○○○、○○○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9
    9 至 204、 243至 246頁,易字卷第94至 109、 150至 157頁),且
    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
    從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于智
                                                    法官  吳麗英
                                                    法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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