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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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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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03.29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4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3月29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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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
業設置標準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
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告訴人○○○之委任,對於告訴人之資產,就有
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
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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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 3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第 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傳聞法
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年 6月 5日」更正
為「同年 6月 3日」、第24行「同年 6月25日」更正為「同年 6月26
日」,第26行「自同年 5月15日起」補充為「自同年 5月15日起至同
年 7月 7日止」;證據部分補充「合法期貨業者名單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
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
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
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
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
置標準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告訴人○○○之委
任,對於告訴人之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
並進而為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
(二)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被告基於同一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
意思,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
有直接影響,且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
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告訴人損失,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2萬 6,670元,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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