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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03.29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4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
業設置標準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
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告訴人○○○之委任,對於告訴人之資產,就有
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
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 3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第 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傳聞法
    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年 6月 5日」更正
    為「同年 6月 3日」、第24行「同年 6月25日」更正為「同年 6月26
    日」,第26行「自同年 5月15日起」補充為「自同年 5月15日起至同
    年 7月 7日止」;證據部分補充「合法期貨業者名單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
          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
          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
          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
          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
          置標準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告訴人○○○之委
          任,對於告訴人之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
          並進而為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
    (二)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被告基於同一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
          意思,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
          有直接影響,且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
          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告訴人損失,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2萬 6,670元,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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