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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03.06 一百十二年金訴字第82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第 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
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
置標準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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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
續字第4號、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
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與○○○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並經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為以下行為:
    (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向○○○表示○○○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 1單位, 1年約可獲利本金20%之利潤等語,嗣○○
          ○與○○○分別於民國 106年 4至 6月間、同年 6月13日、同
          年 9月23日、同年12月22日、 107年 6月29日、同年 9月20日
          、同年12月25日簽署 7份投資約定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為
          50萬元,為期12個月,全年度除 2月、 7月外,每月可獲本金
          利潤 2.5%,如未滿12個月以 2%計之、未滿 6個月以 1%計
          之( 107年 6月29日後係約定每月獲本金利潤 2%、如未滿12
          個月以 1%計之、未滿 6個月以 0.5%計之),如每月尚有獲
          利即 5: 5分潤、配息每季 1次 1、 4、 7、10月等,○○○
          並陸續匯出投資款計 1,000萬元至○○○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
          號 1乙、丙欄所示),除附表編號 1丙欄( 4)所示外,○○
          ○將○○○歷次所匯投資款扣除○○○應付之家用額度後,將
          如附表編號 1丙欄所示之餘款轉匯至○○○○○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補足○○○扣
          款數額後,將○○○所匯之投資金額,透過乙帳戶連結○○公
          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期貨帳戶),以網路下
          單方式全權為○○○代操期貨交易。
    (二)○○○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 000年 0月間
          向○○○表示可代其操作期貨交易投資,○○○即於同年月22
          日與○○○簽訂投資約定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0萬元,
          為期12個月,全年度除 2月、 7月外,每月可獲本金利潤 2%
          ,如未滿12個月以 1%計之、未滿 6個月以 0.5%計之,如每
          月尚有獲利即 5: 5分潤、配息每季 1次 1、 4、 7、10月等
          ,○○○並於同年月23日將投資款 100萬元匯至乙帳戶內,○
          ○○嗣透過乙帳戶連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期貨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全權為○○○代操期貨交
          易。
二、案經○○○、○○○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46至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第 106至 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卷第44頁、第 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歷
    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他字第1076號
    卷第57至59頁、第76至80頁、他字 167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7頁
    、偵續字卷73至77頁、第 129至 131頁、第 337至 339頁、調偵續字
    第 439至 441頁),並有上開投資約定書、○○銀行 106年 4月25日
    、同年 6月20日、同年 9月 1日、同年12月22日、 107年 6月27日、
    同年 9月25日、同年12月28日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
    本各 1紙、○○銀行作業處函覆日期 110年 3月26日查詢案號○○字
    第1100324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 1份、甲帳戶
    及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本案期貨帳戶 106年 4至 8月交易對帳單
    、 106年 9至12月、 107年 1至11月份、 108年 1至12月之國外期貨
    月對帳單各 1份、○○○與○○稱為 Wendy之人自 109年 1月 6日起
    至同年 3月 9日止之○○對話紀錄、○○公司 112年 3月24日○○期
    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20000017號函等證附卷可佐(他1076卷第 5至17
    頁、第19至31頁、第61至63頁、第87至 107頁、第 127至 133頁反面
    、偵續 318卷第 161至 221頁、第 249頁、第 257至 265頁、調偵續
    字卷第 105至 265頁、第 327至 32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對話向○○○提及投資之事,
          也有將甲帳戶借予被告○○○收受○○○所匯投資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我不懂期
          貨,也沒有參與○○○與○○○間委託代操約定,是我從高中
          就認識○○○,每年他從大陸經商回國都會關心我們近況,我
          大概有跟他提到○○○現在自己做期貨交易,確切數字賺或賠
          我不清楚,也有講到我弟弟有投資讓○○○操作期貨的事,這
          是家常話,不是我去招攬他投資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僅與○○○日常生活聊天,從未主動提出邀約投
          資被告○○○之期貨代操事業,本案除○○○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被告○○○曾
          主動招募○○○投資代操期貨事業等語。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於警詢時證稱:106年間被告2人一直向我遊說投資期
            貨,也展現他們生活富裕,他們有主動提供我投資約定書,
            並一直拿一些值錢的財物給我看,讓我誤認他們財力豐厚,
            我才與他們簽下7張投資約定書共投資1,000萬等語(他字10
            76號卷第57至59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先是被
            告○○○打電話跟我說投資期貨項目,是被告○○○請我把
            錢匯給被告○○○,○○○再轉匯給他,因為他們是夫妻,
            我信任他們,就匯款 1,000萬到○○○帳戶,交易方式是我
            們約定請○○○幫我投資;○○○會跟我講○○○是很會投
            資,也展現出他們生活富裕的一面,但後來在108年7月時,
            ○○○打電話跟我說要跟我談一下,就約在咖啡廳,他跟我
            講○○○投資失敗的原因,說我投資款沒了,他們說這 2年
            半會還我錢等語(他字 1076號卷第76至80頁、偵續卷第105
            至 1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負責找金主
            ,被告○○○負責操作期貨,當時被告○○○認為被告○○
            ○在外面工作每月3至5萬是無法養家的,所以贊成○○○做
            期貨;我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會交付 1,000萬給他們
            ,是○○○及○○○跟我介紹他們有房子又有豪車,找我吃
            飯吃得很好,所以我認為被告○○○也是共犯,是被告○○
            ○打電話叫我投資,說有很好的回報率,他們操作後會照契
            約書回利,契約書內容後來是被告○○○跟我約定簽約,錢
            是被告○○○叫我匯到被告○○○戶頭,是被告○○○找我
            的,而且被告 2人是夫妻,我當然就匯到被告○○○戶頭內
            ;像有 1次他們找我去南投○○宮,一路談很多,他們就跟
            我講投資的事,進而知道○○○的工作,後來決定投資;當
            初是被告○○○主動找我,並不是我主動找她要投資什麼,
            我跟被告 2人常出遊,故意讓我看他們家房子、車子,等於
            跟我炫富,所以後來被告○○○專程打電話給我,一開始閒
            聊,後來就切入主題說被告○○○在投資期貨,當時她要找
            我先投資100萬,我答應她後就馬上匯款100萬到被告○○○
            給我的甲帳戶內,我投資 100萬後,每次討論投資的事也都
            是跟被告 2人一起,被告○○○都在場,被告○○○就是負
            責招攬等語(他字1076號卷第136至138頁、調偵續字卷第89
            至95頁、第439至441頁)。
          2.依前所示,○○○就當初係因被告○○○主動電話邀約說明
            被告○○○之代操期貨事業,嗣被告 2人向其呈現之富裕生
            活品質使其相信其等之代操事業回報率很好,每次討論投資
            事務被告○○○也都在場等情節,迭證一致,是其所述關於
            被告○○○共同參與被告○○○之代操期貨事業等情,自值
            採信。佐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年○○月間我
            們問○○○要不要投資期貨,我們當初跟○○○說以○○○
            的名義購買期貨,獲利方式依合約書內容,當時是告訴他 2
            %到 2.5%,款項匯到我帳戶後再匯到被告○○○帳戶,是
            以被告○○○的名義去買賣期貨等語(他字1076號卷第53至
            5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大概知道本案投資
            約定是期貨而已,投資報酬率就如約定書,有陸續交付 200
            多萬投資報酬或紅利給○○○,但我們有講好一季匯款,依
            投資約定書交付投資報酬給○○○,關於○○○投資虧損,
            我有跟他約在咖啡廳商談等語(他字1076號卷第78至79頁)
            ,並有被告○○○與○○○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
            告○○○對於被告○○○所為代操期貨事業,知悉甚明,尚
            於投資虧損時與○○○約於咖啡廳,說明虧損原因及償還投
            資款方式,設如被告○○○當初僅係與○○○聊話家常而提
            及被告○○○之代操期貨事業,衡情後續不論簽約或虧損等
            事,均應由被告○○○自行與○○○處理,然被告○○○不
            但對於○○○委託代操投資曾簽訂上開約定書、約定投資方
            式細節金額等情,知之尤甚,於○○○之投資虧損時,更出
            面與○○○說明虧損緣由及協商還款方式,益徵被告○○○
            係以向○○○說明被告○○○之代操期貨事業之方式,招攬
            其投資被告○○○之代操期貨事業,非僅與○○○閒聊關於
            被告○○○操作期貨近況而已。
          3.基上所析,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非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 2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
    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
    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 2人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即接受○○○、○
    ○○(僅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委任,將其等所匯之投資款,
    為其等投入執行期貨交易、投資,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
    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 2○○○、○○○部分所為、被告○○
    ○就附表編號 1○○○部分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此部分係
    違反同法同條項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本院金訴
    字卷第 9至10頁),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案被告 2人
    所犯罪名如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
    本院金訴字卷第 106頁),無礙於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為答辯、辯
    護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 1○○○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 1、 2所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含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
    經營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 1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
    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
    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 2人知悉上情,卻仍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發給證照而為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且已償還○
    ○○ 565萬 8,647元、○○○50萬元(詳下肆說明),○○○部分之
    餘款50萬元亦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本院金訴字卷第 139頁),被告○
    ○○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之損害、各自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於本案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金訴字卷第 141頁、第
    143 頁),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本院金訴字
    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收受投資款 1,000萬元,編號
    2 ○○○部分收受投資款 100萬元等情,乃為被告○○○所承,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業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 565萬8,
    647 元(計算式:84萬 8,801元+480萬 9,873元=565萬 8,674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 6頁,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97號第 6頁
    ),○○○亦已獲被告○○○賠償50萬元,該等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
    之 1第 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 第 5項之立法理由),○○○、○○○前揭所得償款,實質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
    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484萬 1,353元
    (計算式: 1,000萬元-565萬 8,647元 +50萬元= 484萬 1,353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繼續向○○○、○○○清償,仍得以所還款項
    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固將其投資款全數匯入
    甲帳戶內,然被告○○○嗣將各款項轉至被告○○○用以代操期貨投
    資之乙帳戶內,縱其轉出時曾扣下如附表編號 1丙欄所示之金額,然
    依被告○○○所述,此為被告○○○向被告○○○支付家用之便宜之
    計,實際仍由○○○依○○○匯款及投資約定書所載之數額,為○○
    ○進行代操期貨投資(偵續字卷第 105至 11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於被告○○○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被告○○○部分爰不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敘明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 2乙欄所示時間,向○○○進行
    招攬、遊說,使○○○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投入 100
    萬元投資款委請被告○○○代操期貨商品買賣,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 2○○○之投資部分,與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語,並以上貳一、所示
    事證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被告○○○他們同學
    聚餐聊到才投資,與我無關等語。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是我國中同學,我其他 2位國中同學有投資被告○○○ 1、 2年時
    間,他們常來我店內聚餐,我常聽他們講,所以心動想投資,後來被
    告○○○在○○○年○○月間主動問我,說我可以投 100萬,讓他代
    操期貨,虧損不算我們的, 4個月可以領 1次紅利 5萬元, 1年可領
    回20萬元,隨時可領回本金,所以我才在 108年 1月22日匯款 100萬
    到乙帳戶,到同年○○月間被告○○○問我要不要增加投資額度,我
    覺得怪怪的,就跟他說我想收回50萬,不要投資那麼多,後來同年 6
    月時就說投資失利,但他還是有想辦法先還我50萬,並說給他 2年時
    間還餘款,開本票給我等語(他字 167號卷第15至17頁),可見○○
    ○委請被告○○○代操期貨買賣投資,乃被告○○○主動詢問招攬,
    且由被告○○○說明約定投資方案內容,○○○嗣將投資款 100萬元
    直接匯至被告○○○申設之乙帳戶,之後投資失利時,亦係由被告○
    ○○向○○○說明償款方式。是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2○○○
    投資部分非其所招攬、遊說等語,尚非無徵。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
    表編號 2○○○投資部分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確信心
    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黃依晴
                                                    法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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