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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20335161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2年3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14、21、2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6.20. 金管證八字第0950002861號
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13. 金管證八字第0950004331號
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11.15. 金管證八字第0950150335號
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12. 金管證八字第0950159353號
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下列事項,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 (一)因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
    • (二)因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
    • (三)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
  •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依前點第一款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應分別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及本會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四六五二四一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依前點第二款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要點」辦理。
    • (三)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取得之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該二款證券投資交割款項之用,不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或移作他用,並由保管機構負責控管。
    • (四)依前點第三款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擔保品提供者所取得之資金,應以外幣於境外使用,不得涉及任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
  •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資料報送事宜:
    • (一)辦理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由保管機構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日中墊款,及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之每日資料,於次一交易日通報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 (二)辦理第三款事項,應由擔保品提供者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彙整上一月擔保品提撥情形,由其保管機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00二八六一號令、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00四三三一號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一五0三三五號令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一五九三五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2.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2.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3.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4.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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