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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70120331號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1月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2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放寬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限制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6.03. 金管證投字第1060012978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或進行交易者。
    • (二)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並經認可者,得適用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所列放寬前揭投資總金額上限至百分之四十之優惠措施。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六00一二九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107年7月13日 (歷史版次)
  1.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1.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2.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3. 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4.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5.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6.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7.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8.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9.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2.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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