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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50048509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12月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第8、1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1.10.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4716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5.17. 金管證投字第1060015
898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目為限:
      • 1.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 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Warrants)、參與憑證( Participatory Notes)、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REITs)及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反向型 ETF、商品 ETF及槓桿型 ETF)。
      • 2.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 (1)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2)前開(1)以外之外國債券:該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得以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準;具優先受償順位之債券,若無債券保證人者,並得以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準。但轉換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 (3)外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但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NMA)、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 FHLMC)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GNMA)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得以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為準。
      • 3.高收益債券:國家主權評等、債務發行評等、債券保證人或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未達前目規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但應符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五00四八五0九一號令規定。
      • 4.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前款第一目之參與憑證,應符合下列規範:
      • 1.參與憑證所連結標的以單一股票為限。
      • 2.參與憑證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三)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及其相關令之規定辦理。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大陸或港澳地區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四四七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05.17.金管證投字第1060015898號令發布,自106年5月17日廢止〕

附表一-債券適用 附表二-參與憑證適用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民國105年11月2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投資有價證券,其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上市有價證券。
    2. 二、經本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上櫃有價證券)。
    3.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4. 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5.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6. 六、經本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7. 七、其他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定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3.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9.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1.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12.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3.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4.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15.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17.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18.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4.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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