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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50044504號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11月1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1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第10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1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釋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但書之規定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19. 金管證一字第 09600014631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8.29. 金管證發字第1070331
908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08.29.金管證發字第1070331908號令發布,自107年8月29日廢止〕

  •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但書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得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有關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 (一)依公司法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
    •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六)境內外公募基金。
    •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
    •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內私募基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金管證一字第0九六000一四六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1條 (公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102年12月30日 (歷史版次)
  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 (歷史版次)
  1. 第11條 (私募受益憑證之對象、義務、申報及轉讓)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5.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6.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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