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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20044293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2年11月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272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投資人依公司法第 272 條規定,以持有股票作價抵繳股款受讓股票公司
之董事、經理或其他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所稱「取得」之範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台端詢問抵繳股款所涉歸入權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台端10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
  • 二、投資人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以持有之股票作價抵繳股款,受讓公司為所受讓股票公司之內部人,該抵繳取得股票之行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取得」範圍,以股票交付日為取得時點,上市及上櫃股票以取得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取得成本,興櫃股票則以取得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為取得成本。

正本:萬○惠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2年1月30日 (歷史版次)
  1. 第272條 (出資之種類)
  1.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2年6月5日 (歷史版次)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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