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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00365536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1年1月1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12、39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發布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2條第6項第9款及第39條第2項第14款規定
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九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 二、總代理人募集及銷售環境、社會與治理(以下簡稱ESG)相關主題之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投資目標與衡量標準:說明ESG境外基金的主要永續投資重點和目標,所採用ESG標準或原則與投資重點關連性(如參考國內外公認ESG分類或揭露標準,包括但不限聯合國發布的國際準則、歐盟永續分類標準、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及Sustainability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等國際組織所擬定永續揭露標準)。境外基金應設定一個或多個永續投資目標,並具體說明衡量實現永續投資目標實現程度的評量指標。
    • (二)投資策略與方法:說明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為達成永續投資目標所採用投資策略類型,將ESG因素納入投資流程之具體作法,對ESG相關因素之考慮過程(如:過濾因子、指標、評等、第三方認證或標章等),以及衡量這些因素之評估衡量方法。
    • (三)投資比例配置:境外基金持有符合ESG相關投資重點之標的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最低投資比重,並說明如何確保基金資產整體運用不會對永續投資目標造成重大損害。
    • (四)參考績效指標:若境外基金有設定ESG績效指標(Benchmark),應說明該指標之特性,以及該指標是否與該ESG境外基金之相關ESG投資重點保持一致。
    • (五)排除政策:說明ESG境外基金之投資是否有排除政策及排除的類型。
    • (六)風險警語:境外基金之ESG投資重點之相關風險描述(如:方法及資料之限制、缺乏標準之分類法、投資選擇之主觀判斷、對第三方資料來源之依賴、對特定ESG投資重點之集中度風險等)。
    • (七)盡職治理參與:說明ESG境外基金所適用盡職治理政策及執行方式(包括關注被投資公司之ESG議題、與經營階層互動、參與股東會以及行使投票權等之頻率與方式)。
  • 三、已核准之境外基金名稱與ESG主題相關者(如ESG、永續、綠、碳、能源轉型或革命、替代能源、環保、水資源、環境、社會責任等),總代理人應於本令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點規定於投資人須知載明相關內容並檢具投資人須知報經本會核准。若載明事項未符規定或未修正投資人須知,境外基金名稱後方應加註警語「本基金非屬環境、社會及治理相關主題基金」,並於投資人須知加註「本基金非屬環境、社會及治理相關主題之境外基金,未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00三六五五三六號令規定,揭露永續相關重要內容」;另境外基金名稱包含ESG或永續者,應調整基金中文名稱。
  • 四、已核准之境外基金名稱非以ESG為主題,擬申請為ESG相關主題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應依第二點規定於投資人須知載明相關內容,並檢具投資人須知報經本會核准。
  • 五、總代理人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二個月,於總代理人網站上揭露ESG相關主題之境外基金下列定期評估資訊:
    • (一)境外基金資產組成符合所訂ESG投資策略與篩選標準之實際投資比重。
    • (二)如有設定績效參考指標,應比較境外基金採用ESG篩選標準與績效指標(Benchmark)對成分證券篩選標準兩者間的差異。
    • (三)境外基金為達到永續投資重點和目標,所採取之盡職治理行動(如:與被投資公司經營階層互動、參與股東會及行使投票權等紀錄等)。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107年7月13日 (歷史版次)
  1.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1.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2.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3.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4.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5.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6.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7.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8.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9. 九、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10. 十、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其註冊地主管機關所定之可容忍範圍以上者。
    11. 十一、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3.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
    1. 一、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2. 二、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3.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銷售之級別有新增、暫停、恢復或註銷情事。
  4.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及中央銀行;第三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
  5.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6.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1.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2.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3.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4.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5. 五、變更基金名稱。
    6.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7.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
    8.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9.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1.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應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予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不在此限。
  2. 投資人須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總代理人、境外基金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保管機構、總分銷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之說明;如為關係人者,應說明其關係。
    2. 二、代理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簡介。
    3. 三、申購、買回及轉換境外基金之方式:
      1. (一)最低申購金額。
      2. (二)價金給付方式。
      3. (三)每營業日受理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文件之認定及處理方式。
      4. (四)申購、買回及轉換之作業流程。
    4. 四、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5. 五、總代理人與境外基金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6. 六、總代理人應提供之資訊服務事項。
    7. 七、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與投資人爭議之處理方式。
    8. 八、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
    9. 九、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10. 十、投資風險之說明。
    11. 十一、投資人取得相關資訊之網址。
    12. 十二、交付表彰投資人權益之憑證種類。
    13. 十三、募集及銷售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標的指數簡介。
      2. (二)參與證券商之說明。
      3. (三)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方式與程序。
      4. (四)透過參與證券商申購、買回之方式與程序。
      5. (五)投資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14.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3. 前項投資人須知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更新,其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4. 投資人須知之更新或修正,總代理人應於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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