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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00364865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0年11月1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第13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1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3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令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8.10. 金管證投字第1060025252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透過演算法(Algorithm)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Robo–Advisor)者,事先與客戶於契約中約定在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之情況時,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得不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 二、前點所稱執行門檻,指於個別投資標的或整體投資組合之損益達預設標準,或偏離最近一次設定之投資比例達預設標準。
  • 三、第一點所稱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維持與客戶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
    • (二)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的為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 1.約定以未超過三十檔標的作為再平衡交易時之可投資基金名單。
      • 2.各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變動絕對值合計數未超過百分之六十。
  •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前三點所定條件下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後,應即時將交易執行結果通知客戶。
  • 五、第一點所稱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Robo–Advisor)作業要點」。
  •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第三點第二款再平衡之約定條件與客戶約定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交易頻率之監控管理措施,包括定期檢討評估交易頻率之適當性。
  •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六00二五二五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民國105年5月19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3.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14.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5.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6.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7.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8.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9.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20. 二十、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並以本公司或受僱人名義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1.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3.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9年10月26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3.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4.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5.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6. 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7. 十七、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8. 十八、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19. 十九、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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