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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信顧字第1080052816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12月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函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年12月 5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23503號書函
,有關「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解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函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5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23503號書函,有關「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釋令,業經主管機關於108年12月5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802235031號令發布,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5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23503號書函(附件)辦理。
  • 二、旨揭函令修正第一點部分,即電子支付機構得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辦理代理收付款項之業務,且須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所列之規定。

正本:本公會各投信會員公司、本公會各投顧會員公司

副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108年12月5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235031號令

相關法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107年1月31日 (歷史版次)
  1. 第4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
  1.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2.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3.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2.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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