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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80007592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11月1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第2-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EN 第3、4-1、2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核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伊斯蘭固
定收益證券之買賣及收益,徵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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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Ijarah)及「資產基礎代理型」(Wakalah)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下稱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Sukuk),按下列規定徵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

    • 一、證券交易稅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 二、所得稅
      • (一)固定收益部分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22條第4項規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屬「國際債券」範疇,其固定收益分配準用債券利息相關規定。
  • 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及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給付之固定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投資人取得該固定收益之課稅方式如下:
    • (二)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 1.投資人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及認定原則第8點第2款第1目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同法第4條之1及本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 2.上開投資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該固定收益,免納綜合所得稅;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 2.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其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無須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107年4月27日 (歷史版次)
  1. 第2-1條 (免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證交稅之年限)
  1.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2.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3.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民國108年6月14日 (歷史版次)
  1. 本管理規則所稱國際債券,係指以外幣計價之下列有價證券:
    1. 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國際組織債券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之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Sukuk)。
    2. 二、本國發行人及第一上櫃(市)公司募集與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海外普通公司債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3. 三、本國發行人及第一上櫃(市)公司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海外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4. 四、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5. 五、本國金融機構募集與發行之金融債券及海外金融債券。
    6. 六、非屬第一上櫃(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之普通公司債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7. 七、非屬第一上櫃(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於境外發行並由中華民國境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數銷售之普通公司債。
    8. 八、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海外普通公司債。
    9. 九、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10. 十、其他符合本中心所定條件之發行人所發行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1. 外國發行人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依本管理規則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2.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範圍及資格條件如下:
    1. 一、政府機關:發行人為國家主權評等等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中央政府 ;或已提供債券或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信用評等報告之外國地方政府。
    2. 二、超國家機構:指多個國家或組織所成立之多邊國際機構(如附表一)。
    3.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或其子公司:
      1.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1. 1.股票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2. 2.存託憑證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美國全國性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且該存託憑證為參與型第二級或參與型第三級。
        3. 3.股票已在具世界交易所聯合會正式會員資格之證券交易所掛牌,且該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我國主管機關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4. 4.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二仟萬元。
      2. (二)為前目公司之子公司:為前目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母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4. 四、外國金融機構、其分支機構或其子公司:
      1. (一)外國金融機構: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 2、 3規定之一,或其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百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十五億元者。
      2. (二)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1. 1.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 2、 3規定之一,且其總資產或淨值符合前目之規定者。
        2. 2.外國金融機構及該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與發行本次債券。
        3. 3.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該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4. 4.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3. (三)外國金融機構之子公司:為第一目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金融機構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5. 五、特殊目的公司 :發起人為發行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所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且其發起人須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之資格條件。發起人應對該債務提供百分之百保證或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3.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所稱持股母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合計超過半數之股權及表決權,且將其納入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主體者。
  4. 第一項所稱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以外國發行人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經伊斯蘭律法委員會或顧問認可符合伊斯蘭律法,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Ijarah)或資產基礎代理型 (Wakalah)者為限。
  1. 國際債券之交易一律為除息交易。其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2. 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採計首不計尾,買賣斷交易按該國際債券公開說明書所載之計息方式計算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計算方式則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3. 買方於付息基準日前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透過本系統買入之國際債券不具領取當期利息之權利。
  4. 國際債券為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者,其收益分配準用前三項利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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