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第45條、第53條、第86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2.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1.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2.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3.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1.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1.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2.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3.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1.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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