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0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562 33號函核定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9條、第20條條文(原名稱: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異動條文

  1. 證券承銷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其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混藏保管者,本公司得自次一營業日起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依有價證券自行拍賣程序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其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分戶保管者,本公司自次一營業日起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現股,並向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質權行使後,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證券承銷商負擔:
    1.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
    2. 二、未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償還融資者。
    3. 三、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換證券者。
  2. 前項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前,本公司應通知證券承銷商,處分後經支付各項費用及清償融資債務,如有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該證券承銷商其他融資交易應退還款中扣抵求償,如仍不足,本公司依法繼續追償。
  3.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未經轉讓或報稅之緩課股票者,經本公司處分所生之稅賦由證券所有人負擔。
  4. 證券承銷商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時,本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迄清償日之前一營業日止,按承銷融資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融資違約金。
  1.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時,應委託其他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按下列方式辦理:
    1. 一、股票及受益憑證由本公司以限價委託方式向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交易市場申報賣出。
    2. 二、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以限價委託方式向集中交易市場申報賣出,若無法成交,則於次一營業日起改向店頭交易市場申報賣出。
  2. 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止。
  3.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元大證券金融公司有價證券融資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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