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3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40501152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0025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1. 一、信用評等等級低於申請資格所定條件者。
    2. 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2. 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且未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者,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該證券商立即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3. 證券商於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後之次一個營業日,應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用標的,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4. 證券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並逐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1. 證券商申請恢復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俟信用評等等級及連續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符合資格條件後,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查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恢復辦理。
  2. 前項證券商已獲准恢復辦理而申報開始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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