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三十二、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經申請公司自行申請撤回、依第二十一點第
四項規定退件或經審議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同意上櫃確定者,
若原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之緣由已改善或
消滅,且經推薦證券商審慎評估後無不宜上櫃之情事,並經檢送
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全份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
申請公司於上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
者,應俟出具當年度第二季提報董事會及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
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於下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
退件或不同意上櫃者,應俟出具當年度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董事
會通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但
申請公司係因有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不宜
上櫃情事而自行申請撤回、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者,於撤回
、退件或不同意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後,即可重行申請上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