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七條之三
發行人因有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股票經暫停櫃
檯買賣者,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且無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並於下列各款事實發生當日填具「興櫃股票恢復櫃檯買賣申請
書」(附件八)向本中心申請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
其股票櫃檯買賣:
一、已將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者。
二、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發行人符合前項規定而未依限辦理申請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
逕公告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