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十七條
本中心受理第十六條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
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者
,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核發同意函並公告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
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但外國發行人依「外
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併送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者,本中心得於股票補辦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日後,核發同意函。
前項發行人之概況資料應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確認正確性,並於發行人
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時函報本中心。資料內容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
、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
五年簡明綜合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每半年彙整興櫃股票櫃
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