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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10.15 一百零七年金訴字第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0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71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2、6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5、14、20、36、171、174、179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所稱「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即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重
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 3
部分。至所稱「財務業務文件」,既與「財務報告」並列,是應指影響上
開「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
揭露事項及說明」等內容正確性之相關文件。惟無論何者,均以「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倘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
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亦非本條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又所謂「財
務業務文件」於證券交易法並無定義,解釋上,發行人依法令申報或公告
的文件均可能包括在內。至於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其他業
務文件」應與「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文件有關,指與公司財
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有關之會計帳務及查核文件如查核工作底稿、核閱報
告等。反之,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無關之文件,即該條所稱之「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情。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
          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商
          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七十一條、公司法第八條、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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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媚
                林○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之昀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陳○豐
                謝○卿
                陳○鑾
                陳○勝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宋○蒔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臧  璟律師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0550號、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9所示之物沒收。
    林○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 11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媚、林○鈴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一)桑○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亞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 0號,於民國 100年 9月 6日登錄興櫃(並於 105年 2月
          16日終止股票興櫃買賣),股票代碼:4922,經申請核准於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
          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江○彰(經本院
          另行審理中)係桑○亞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桑○亞公司所
          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及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黃○媚為江
          ○彰之配偶,擔任桑○亞公司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公
          司各項總務、行政庶務,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及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林○鈴係桑○亞公司專案開發
          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產銷計畫及工廠全盤作業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陳○豐係址設新竹縣○
          ○鄉○○村○○○00○ 0號之百○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緹公司)及址設新竹縣○○市○○路 000號之安○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緹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謝○卿係陳○豐之配偶,曾任百○緹公司會計
          (自 103年 6月起任職)及安○緹公司董事;陳○鑾係陳○豐
          之胞姊,曾任百○緹公司會計及監察人、安○緹公司監察人;
          陳○勝係陳○豐之侄兒,曾任百○緹公司廠長及監察人,謝○
          卿、陳○鑾、陳○勝均為百○緹及安○緹公司中從事會計業務
          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周○係址
          設苗栗縣苑裡鎮社苓47-3號之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瑀○公
          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7樓之 1富○雨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雨公司)、以及址設臺北市○
          ○區○○街 000巷00號羅○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氏公司
          )之負責人;宋○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 7樓之
          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公司)負責人,其等 2人亦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江○彰、黃○媚、林○鈴均明知發行人即桑○亞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規定及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
          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
          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以及明知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得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然因桑○
          亞公司營收不如預期,為求順利取得融資,江○彰、黃○媚、
          林○鈴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桑○亞公司為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期間,以虛進
          、虛銷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桑○亞公司之營收及獲利
          ,另陳○豐、陳○勝、謝○卿、陳○鑾、陳○勝、周○、宋○
          蒔各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謝○卿則於 103年 6月至 104
          年 2月止,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
          絡,分別應允江○彰之要約而安排百○緹公司、安○緹公司、
          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十○公司配合桑○亞公
          司從事虛假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虛增桑○亞公司營收,
          並由桑○亞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
          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詳情為:由江○彰指示林○鈴每月以電
          子郵件通知百○緹公司及安○緹公司前後任會計陳○鑾、謝○
          卿、陳○勝當月需開立予桑○亞公司統一發票之日期、品項、
          數量及金額,由百○緹公司及安○緹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及
          附表十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桑○亞公司臺中分公司,桑
          ○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依照前開發票內容,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十○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不
          實統一發票予富○雨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予羅○氏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
          瑀○公司,再分別由十○公司依江○彰指示開立對應如附表六
          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緹公司、由富○雨公司開立如
          附表七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緹公司、由羅○氏公司
          開立如附表八及附表十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緹公
          司及安○緹公司、由瑀○公司開立如附表九之虛偽不實統一發
          票予百○緹公司,以此方式完成三方營業人間之循環交易;並
          因此虛增桑○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桑○亞公司業績大幅成長
          假象。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 106年 2月15日,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桑○亞公司、百○緹公司、安○緹公司、十○公
          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瑀○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附
          表十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黃○媚、林○鈴、陳○豐、謝○卿、陳○鑾、陳○勝、宋○蒔
      、周○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一第 116頁至反面、第 142頁、本院卷五第78至 11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2.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媚、林○鈴、陳○豐、謝○卿、陳○鑾、陳○勝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03頁、第 254頁、本院卷
          三第66頁、本院卷五第 120頁),另被告周○、宋○蒔則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1.被告周○辯稱:我是瑀○公司負責人、富○雨公司總經理、
            羅○氏公司總經理;百○緹公司表示其對桑○亞公司有欠款
            ,若直接出貨給桑○亞公司,會擔心桑○亞公司要求以債抵
            債,百○緹公司就拿不到現金,因此透過我的公司先向百○
            緹及安○緹公司訂購後,再賣給桑○亞公司,以此確保百○
            緹及安○緹公司拿到現金,產品係由桑○亞公司直接出貨給
            百○緹及安○緹公司,此第三方物流方式為業界常態(本院
            卷一第 104頁反面);本案交易過程有物流也有金流,交易
            過程中貨物有落差或錯誤也曾打電話向被告謝○卿確認,或
            請百○緹公司及安○緹公司更改折讓部分,我認為是真實交
            易,至於百○緹及安○緹公司與桑○亞公司間如何交易,我
            並不清楚。另被告周○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附表三至
            五所示發票許多與本案無關,被告周○僅知悉瑀○公司、富
            ○雨公司、羅○氏公司向桑○亞公司下單後賣給百○緹及安
            ○緹公司,並不知道桑○亞公司與百○緹公司之間有回賣交
            易之情形,且被告江○彰、黃○媚、林○鈴均未告知被告周
            ○此為虛偽交易,加以被告周○年輕識淺,計算後認為此交
            易模式之利潤可以負擔稅額,即出於義氣相挺,並無犯罪之
            故意云云。
          2.被告宋○蒔辯稱:被告江○彰介紹百○緹公司給我,由我賣
            化妝品半成品給百○緹公司,我則向最大供應商即桑○亞公
            司下單,並由桑○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緹公司,交易過程
            中,百○緹公司有回簽收據表示數量、重量、品名無誤,扣
            押物回簽單可以證明有物流往來。被告宋○蒔之辯護人辯護
            稱:1.第三方物流方式得以減省倉儲及物流成本,為實務交
            易之常態,且被告宋○蒔經確認簽收單無誤,百○緹公司驗
            收貨品後亦已支付款項且回傳銷貨單予十○公司,則就被告
            宋○蒔而言,即可認定交易已完成,並不知、也未能知悉桑
            ○亞公司與百○緹公司間之有回賣之虛偽交易情形;2.此外
            ,公訴意旨固認百○緹公司開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桑
            ○亞公司,另由桑○亞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發票予
            十○公司,又由十○公司以相同品名、數量貨品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六所示發票予百○緹公司,然起訴書附表二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1,271,353元及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金額58,989
            ,730元並不相符,十○公司向桑○亞公司進 120公斤修護液
            後亦僅轉售95公斤予百○緹公司,則比對起訴書附表二與附
            表六發票結果,各該品項、重量、價格均有差異,並無起訴
            書所指其等間為循環交易,交易品名與數量均相符之情形;
            3.加以十○公司就此獲利亦有-4% -57%之差距,若被告宋
            ○蒔知悉虛假交易之事實,豈有甘願承擔虧損之理;依此,
            被告宋○蒔實無明知或預見桑○亞公司及百○緹公司間循環
            假交易之可能,主觀上係認定與百○緹公司間交易為真,並
            無幫助桑○亞公司需增營收之意圖及虛偽記載之犯罪故意云
            云。
    (二)被告江○彰為墊高桑○亞公司之營收及獲利,邀集百○緹及安
          ○緹公司負責人陳○豐、瑀○及富○雨以及羅○氏公司負責人
          周○、十○公司負責人宋○蒔,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江○
          彰指定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開立如附表一、三至十一所
          示統一發票,並經桑○亞公司據以為財報之製作,被告黃○媚
          及林○鈴則協助桑○亞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告知被告陳○豐
          、周○、宋○蒔前開事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江○彰、林
          ○鈴、陳○豐、謝○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興櫃公司桑○亞公司重大事件專
          案查核報告、銷貨、進貨交易抽核表、百○緹公司與桑○亞公
          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桑○亞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桑○亞
          公司轉帳傳票、百○緹公司 OEM報價單 /訂購合約書、桑○亞
          公司銷貨單明細表、桑○亞公司最近 5年度簡明財務資料、桑
          ○亞公司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桑○亞公司 103年至 104
          年之重大申報事項、桑○亞等公司間之交易流程圖、十○公司
          OEM 銷貨單、百○緹公司與桑○亞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6年 8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186
          號函及檢附桑○亞、瑀○、百○緹、安○緹、十○、羅○氏、
          富○雨等公司自 102年 8月起至 104年 7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6年 9月 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
          業一字第1060957282號函及檢附十○、羅○氏等公司 102年 8
          月至 104年 7月間之進銷項資料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 106年 8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2108728號函
          及檢附桑○亞公司自 102年 8月起至 104年 7月止之進銷項憑
          證明細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106年 8月30日北
          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62154107號函及檢附安○緹公司 102年 8
          月至 104年 7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6 年 8月24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19937號函及檢附百○
          緹公司 102年 8月至 104年 7月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106年 8月2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
          1062056226號函及檢附瑀○公司 102年 8月至 104年 7月之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6年 9月14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48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
          局 106年 9月19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60053433號函及檢
          附瑀○公司與桑○亞臺中分公司自 102年 8月至 104年 7月之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年 9月15
          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20207號函及檢附百○緹公司與桑
          ○亞等 7家營業人 102年 8月至 104年 7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106年 9月25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3629號書函及檢附桑○亞公司臺中分公
          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106年
          10月 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7733號函及檢附桑○亞
          公司與桑○亞公司等 7家營業人自 102年 8月起至 104年 7月
          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6年 9月
          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8079號函及檢附十○、羅
          ○氏等公司 102年 8月至 104年 7月間與桑○亞等 8家公司間
          之進銷項資料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106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4342號書函及檢附桑○亞
          公司自 102年 8月起至 104年 7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被
          告陳○勝之電子郵件信函、 103年度桑○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
          說明、 104年度上半年桑○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說明、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6年 3月 7日證櫃審字第1060
          004051號函及檢附桑○亞公司之 102年度至 104年度之每月公
          告營業收入及各該期間公告之財務報告、轉帳傳票、發票單據
          、採購單、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8年 7月29日中
          商字第1080015979號函檢附桑○亞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8年 8月19日證櫃審字
          第1080060678號函檢附桑○亞公司之興櫃申登資料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宋○蒔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認定
          1.證人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虛偽交易是用同一批貨在循
            環,金流也是我出的;十○公司開立給百○緹公司之統一發
            票中關於貨品之品項、數量、價格是由我指定;循環交易模
            式係由百○緹公司向十○公司下訂單後,會由十○公司再向
            桑○亞公司訂貨,並由桑○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緹公司(
            本院卷三第72頁);我於假交易前有向被告周○提到她的瑀
            ○公司、羅○氏公司、富○雨公司賣給百○緹公司的產品後
            來又回到桑○亞公司,及證稱:我有向被告宋○蒔及周○等
            人說明,(交易模式)是先由百○緹公司賣(即出貨)給桑
            ○亞公司;我拜託被告宋○蒔幫忙時,有跟被告宋○蒔說,
            (循環交易)是要幫百○緹公司增加營收,好以此向銀行貸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 25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卷
            一第257頁、第25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
          2.證人林○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交易模式係由被告江○彰
            指示我執行,被告江○彰有請瑀○公司、富○雨公司、羅○
            氏公司、十○公司再將產品賣給百○緹及安○緹公司等語(
            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
          3.證人陳○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統一發
            票均未有實際交易,本案假交易模式為百○緹公司出貨給桑
            ○亞公司,桑○亞公司再賣給瑀○公司、富○雨公司、羅○
            氏公司、十○公司,其後再由此些公司回售給百○緹公司;
            十○公司僅為銷售單位,並非工廠或原料廠商,所以非百○
            緹公司上游廠商,百○緹公司不會向十○公司進貨,當時是
            配合被告江○彰指示,所以收取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並開支票給被告林○鈴,再由被告林○鈴轉交給十○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宋○蒔;金流的部分桑○亞公司即被告黃○媚會
            處理,貨的部分是被告林○鈴處理,附表六、七、八、九、
            十一關於百○緹及安○緹公司與瑀○公司、富○雨公司、羅
            ○氏公司、十○公司間均沒有實際交易,僅有帳面數字等語
            (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65頁)。
          4.被告謝○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3年下半年開始在百
            ○緹及安○緹公司擔任財務、總務與打雜工作,有收過十○
            公司寄交之銷貨單及發票,印象中有一兩次接過十○公司或
            桑○亞公司電話要將銷貨單蓋章後傳回去;正常採購流程為
            百○緹及安○緹公司傳採購單給供應商,然後由供應商出貨
            給百○緹及安○緹公司,百○緹及安○緹公司會傳訂單或採
            購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收到款項或出貨完畢後會蓋章回傳,
            有些供應商則是出貨時會附出貨單,百○緹及安○緹公司收
            到貨物確認無誤後才會付款;本案因為是假交易,所以過程
            中百○緹及安○緹公司從未收到自瑀○公司、富○雨公司、
            羅○氏公司、十○公司出貨之產品;我曾依照被告林○鈴指
            示開立支票給十○公司,但百○緹及安○緹公司與瑀○公司
            、富○雨公司、羅○氏公司、十○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百○
            緹及安○緹公司自己是工廠,自己有配方,瑀○公司、富○
            雨公司、羅○氏公司、十○公司他們都不是原料供應商,百
            ○緹及安○緹公司不需要用到上開公司的原料及配方,不會
            向他們進貨,百○緹及安○緹公司從未發或傳真採購單或訂
            購確認書給十○公司,百○緹及安○緹公司絕對沒有向十○
            公司下單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48、第166至至173頁)。
          5.被告周○於警詢供稱:桑○亞公司之採購或會計人員會打電
            話給我下個月百○緹公司要買什麼貨,會直接幫我把百○緹
            及安○緹公司採購單做好交給我,我再傳給百○緹及安○緹
            公司回傳回來,我有問被告林○鈴為何要如此,被告林○鈴
            表示是要增加桑○亞公司及百○緹及安○緹公司之營業額,
            金流及物流桑○亞公司會安排,付款部分也是桑○亞公司與
            百○緹及安○緹公司談好,百○緹公司會在訂單上寫好的時
            間匯款給我們公司帳戶,我們依照訂單上時間會給桑○亞公
            司,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與百○緹及安○緹
            公司交易都是桑○亞公司安排,對上及對下之訂單都是桑○
            亞公司製作好的等語(偵一卷第85至92頁)。於偵訊時供稱
            :被告林○鈴說桑○亞公司與旭○光電合併後有很大的財務
            問題,需要有營業額,因此請我幫忙;當時瑀○公司、富○
            雨公司、羅○氏公司賣給百○緹及安○緹公司的原物料、產
            品名稱及價格除了產品名稱及價格更改外,其他都跟向桑○
            亞公司購買時一樣,即銷售給百○緹及安○緹公司產品之價
            格及品名都是被告林○鈴告訴我的等語(偵一卷第99至 108
            頁)。並於偵訊時自白供:我只有開發票及出貨單給百○緹
            及安○緹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貨物,開票及出貨單都是假
            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10頁至反面)。
          6.被告宋○蒔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就知道有百○緹公司這家
            公司,但沒有廠商上的生意往來;江○彰有講百○緹公司欠
            他錢,並介紹生意給我;十○生技公司跟百○緹公司交易的
            業務是我在處理,十○公司銷貨給百○緹公司的產品,是來
            自於桑○亞公司等語,並供稱:我與百○緹公司間有付款也
            有訂單,但實際上有無將貨交給百○緹公司,我不清楚等語
            (偵一卷第156至158頁)。
          7.佐以證人陳○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交易模式為聯絡業
            務,確認下單、約定付款才會到貨等語(本院卷二第 154頁
            反面);證人謝○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採購流程為百
            ○緹及安○緹公司傳採購單給供應商,然後由供應商出貨給
            百○緹及安○緹公司,百○緹及安○緹公司會傳訂單或採購
            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收到款項或出貨完畢後會蓋章回傳,有
            些供應商則是出貨時會附出貨單,百○緹及安○緹公司收到
            貨物確認無誤後才會付款;百○緹及安○緹公司絕對沒有向
            十○公司下單過等語(本院卷二第 166頁反面至 167頁、第
            170 至 171頁反面);另被告周○於警詢時供稱:瑀○公司
            、富○雨公司、羅○氏公司先後是用傳真或電話方式向桑○
            亞公司下單,桑○亞公司會做好訂單,我簽名回傳後訂單就
            成立等語(偵一卷第87頁),堪認一般交易模式會有買方會
            向賣方提出訂單並經賣方確認後,方有後續物流及金流之進
            行,惟本案被告周○及宋○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
            提出百○緹公司及安○緹公司對瑀○公司、富○雨公司、羅
            ○氏公司、及十○公司之訂單供本院調查,顯有違交易之常
            情。
          8.再參以經對照桑○亞公司對瑀○公司銷貨單明細表,並由銷
            貨單明細表銷售金額確認相對應之桑○亞公司開立予瑀○公
            司發票號碼,再就上開銷貨單明細表銷售數量與瑀○公司開
            立予百○緹公司發票所附商品明細數量互相勾稽核對結果,
            確有三方交易情形,有前開表單、發票及附件二所示核對結
            果附卷可參(他一卷第39頁至反面);另經比對被告宋○蒔
            提出之十○公司進銷貨比較表及附表二桑○亞公司開立予十
            ○公司之發票以及附表六十○公司開立予百○緹公司發票中
            之品項及數量結果,附表二與附表六品項及數量尚屬相符,
            有前開表格、附件一所示核對結果及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
            四第 167、 169頁、發票原本置於本院證物箱),堪認桑○
            亞公司先開立發票予十○公司、再由十○公司以相同品名、
            數量貨品開立發票予百○緹公司此三方循環交易模式確係存
            在。則被告周○及宋○蒔辯稱:未有以相同品項、數量、金
            額之商品為三方交易云云,即非可取(至原附表誤載部分,
            另說明如下貳之二)。
          9.依此,被告周○、宋○蒔於答應被告江○彰與百○緹公司、
            安○緹公司交易時,既已知悉桑○亞公司有提高業績之需求
            ,對照被告江○彰於交易前亦已告知被告周○及宋○蒔交易
            產品係由百○緹公司賣給桑○亞公司,以及交易產品會回到
            桑○亞公司此異於常情交易流程;且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宋
            ○蒔、周○亦配合桑○亞公司指示之商品品項、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並由桑○亞公司決定百○緹公司、安○緹公司下單
            之品項及價格金額,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
            十○公司未有百○緹公司、安○緹公司之訂單即向桑○亞公
            司進貨並指定桑○亞公司出貨予百○緹公司及安○緹公司,
            堪認被告周○及宋○蒔於交易前、中、後均明知假交易之情
            ,否則如為實際交易,豈有未有訂單且產品訂購、金額、匯
            款時間、金流及物流均交由他人處理,僅配合簽收採購單、
            開立統一發票及付款之理。
         10.被告周○及宋○蒔固均辯稱:第三方物流為業界常態,因所
            經營之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十○公司有將
            原料放在桑○亞公司,故百○緹公司、安○緹公司向其等下
            單後,其等會直接請桑○亞公司加工後直接配送給百○緹公
            司、安○緹公司云云。然查:
           (1)證人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交易模式為十○公司
              、瑀○公司、羅○氏公司、富○雨公司向桑○亞公司下訂
              單後,由桑○亞公司出貨給此些公司,百○緹公司沒有向
              前開公司下訂單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2)證人陳○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公司僅為銷售單位,
              並非工廠或原料廠商,所以非百○緹公司上游廠商,百○
              緹公司不會向十○公司進貨等語(本院卷二第 161頁反面
              至第 162頁)。
           (3)被告謝○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緹及安○緹公司自己
              是工廠,自己有配方,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
              司、十○公司他們都不是原料供應商,百○緹及安○緹公
              司不需要用到上開公司之原料及配方,不會向他們進貨等
              語(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
           (4)依此,依證人江○彰、陳○豐、謝○卿前開所證,本案金
              流及物流均由被告江○彰安排,既然十○公司、瑀○公司
              、羅○氏公司、富○雨公司與桑○亞公司間交易未存有第
              三方物流之慣例,加以百○緹及安○緹公司本身即為工廠
              ,並無向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購買半成品
              之必要,對照被告周○、宋○蒔於案發時已擔任瑀○公司
              、富○雨公司、羅○氏公司、十○公司負責人多時,當無
              於交易前未瞭解買方公司性質即率爾出貨之理,則縱使第
              三方物流為業界常態,亦與本案未有相涉,是被告周○及
              宋○蒔前開所辯,仍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11.被告宋○蒔固另辯稱:所獲價差自-4%至57%顯非配合三方
            交易云云。然辯護人所稱結論係單就同一發票上單一貨品計
            算所得為據,惟十○公司出具之發票上登載商品並非單一,
            乃複數品項開立同一發票,則就單一發票全部商品即每批次
            假交易整體而言,十○公司均獲有價差乙節,業經本院對照
            發票原本及其後黏貼之產品明細無訛,並有扣案之發票原本
            、發票比對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 167、 169頁、附件一、
            扣案發票原本),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仍有誤解。
         12.至證人江○彰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有跟被告宋○蒔及周
            ○說物流由桑○亞公司負責,沒有跟其等說是虛偽交易等語
            ,惟被告周○及宋○蒔於交易前已知悉假交易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江○彰未曾明確於對話中提及「假交
            易」之語詞,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13.綜上,既然證人江○彰於交易前已告知被告周○及宋○蒔交
            易產品係由百○緹公司賣給桑○亞公司,且告知其等交易產
            品會回到桑○亞公司,甚且桑○亞公司與瑀○公司、富○雨
            公司、羅○氏公司、十○公司間並無第三方物流交易之型態
            ,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十○公司亦未能提
            出百○緹公司對其等公司之訂單為據,堪認被告宋○蒔及周
            ○於交易前均已明知百○緹公司對十○公司、百○緹公司對
            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無
            訛,被告周○及宋○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14.至被告周○固聲請傳喚證人謝○純、林○勝、王○承欲證明
            業界交易慣例,惟其等間第三方物流之交易模式綜屬為真,
            與本案是否涉有虛偽交易並無相涉,況證人江○彰亦證稱:
            當時正常交易與循環交易模式併行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
            ,則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
            型態為何,仍難為本案有利之證明,是前開聲請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媚、林○鈴、陳○豐、謝○卿
          、陳○鑾、陳○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業於 108年 4月1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則規定: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僅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且本件並無第 176及第 177
          條之 1之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
    (二)論罪之說明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
            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桑○亞公司股票於 100年 9月 6日經核准登錄為興櫃
            股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0年 8月
            29日證櫃審字第1000023076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
            3 頁),惟桑○亞公司嗣則於 105年 2月16日終止股票興櫃
            買賣,並於同日停止公開發行,另有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
            卷四第81頁),是桑○亞公司自 100年 9月 6日起至 105年
            2 月16日止,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江○
            彰、黃○媚分別系係桑○亞公司負責人、總管理處資深副總
            經理、董事,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 2項、公司法第 8條第
            2 項規定,就桑○亞公司而言均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商
            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所指之發行人之
            負責人,核先敘明。
          2.關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 1款定有明文。其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
              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依此,桑○亞公司、百○緹公司、安○緹
              公司、十○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及瑀○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
           (2)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
              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定有
              明文,其規範客體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
              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而其中所稱「帳簿、表冊、傳票」,主要即指「
              財務報告」所由生之各式「記帳憑證」(即收入、支出、
              轉帳傳票等)、各式「會計帳簿」(如序時帳簿即所謂「
              日記帳」、分類帳簿即所謂「明細分類帳簿」及「總分類
              帳簿」),至所謂「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依本條文義觀
              之,此「其他業務文件」既應與「帳簿、表冊、傳票、財
              務報告」等文件有關,是應指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
              核有關之會計帳務及查核文件如查核工作底稿、核閱報告
              等。反之,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無關之文件,即
              非本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桑○亞公司自
              100 年 9月 6日起至 105年 2月16日止為興櫃公司,業如
              前述,則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由桑○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既屬原始憑證,而為桑○亞公司開立傳票之依據,自與
              桑○亞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有關,亦屬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所指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
          3.關於財報部分
           (1)按「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
              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
              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
              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
              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本法所
              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
              ,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
              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
              交易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
              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 3條第 1款另有明
              文。次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
              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
              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亦有明文。亦即,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 2項所稱「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即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
              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 3部分。至所稱「財務
              業務文件」,既與「財務報告」並列,是應指影響上開「
              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內容正確性之相關文件。
              惟無論何者,均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
              限。倘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縱與公司財務
              業務有關,亦非本條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臺灣高等
              法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財務業務文件」於證券交易法並無定義,解釋上,發行人
              依法令申報或公告的文件均可能包括在內。至於證券交易
              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其他業務文件」應與「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文件有關,指與公司財務報表
              之產出及查核有關之會計帳務及查核文件如查核工作底稿
              、核閱報告等。反之,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無關
              之文件,即該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情,業如
              前述,是以:
              a.桑○亞公司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5年 2月16日止係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說明,桑○亞公司 102年
                度合併財務報告、102年度個體財務報告、103年上半年
                度合併財務報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年度個體
                財務報告、 104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
                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年報部分),並依法申報並公告
                ,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財務報告。
              b.另桑○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
                月10日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102年7月至10
                4年2月各月合併營業收入淨額(自102年1月起,配合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實施,營業收入係以合併營業
                收入申報),係影響桑○亞公司 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103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 104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之文件,
                亦與桑○亞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有關,核
                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所稱之「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
          4.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刑法第215條之關係
           (1)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
              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次按「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
              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
              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
              第 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 4章、第 6章、第 7章規
              定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定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設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
              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
              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
              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
              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 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以桑○亞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同時為證券交易
              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定
              之文件,則此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規之錯綜複雜,
              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 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
              形,以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特別規定論處
              即為已足。
    (三)是核被告黃○媚、林○鈴、陳○豐、謝○卿、陳○鑾、陳○勝
          、周○、宋○蒔就犯罪事實一(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所
          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虛偽記
          載罪。被告黃○媚、林○鈴、陳○豐、謝○卿、陳○鑾、陳○
          勝、周○、宋○蒔所犯前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填
          製不實罪、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屬法規競合關
          係,依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虛偽記載罪
          之規定論處。公訴人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於起訴書漏引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
    (四)按刑法上之身分,在學理上可分為「構成身分」、「加減身分
          」與「消極身分」等。所謂「構成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
          係屬於犯罪成立之要件;而所謂「加減身分」,係指該身分之
          存在影響刑罰之輕重而言。又「構成身分」及「加減身分」,
          可分為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
          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
          因具有特定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1條第 1項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同條第 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
          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從刑法第31
          條之規定可知,其第 1項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其第 2項則係
          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
          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
          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係以
          具備上開身分方可構成該條項款之犯罪,而非具備上開身分致
          刑有之輕重之規定,自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項第 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屬任意共犯之身分犯,其
          無該條款所定身分關係之人,如與有此身分關係之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
          第 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
          7 條之 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
          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
          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江○彰、黃○媚既為發行人即桑○亞公司之負責人,
          其餘被告林○鈴、陳○豐、謝○卿、陳○鑾、陳○勝、周○、
          宋○蒔與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第 179條、第 174條第 1項
          第 5款之虛偽記載罪,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
          犯。是被告江○彰、黃○媚、林○鈴及被告陳○豐、謝○卿、
          陳○鑾、陳○勝、周○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指如附表一、三
          、七(百○緹公司、桑○亞公司、富○雨公司)、如附表一、
          四、八(百○緹公司、桑○亞公司、羅○氏公司)、如附表一
          、五、九(百○緹公司、桑○亞公司、瑀○公司)、如附表十
          、四、十一(安○緹公司、桑○亞公司、羅○氏公司)所犯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虛偽登載犯行,被告
          江○彰、黃○媚、林○鈴及被告陳○豐、謝○卿、陳○鑾、陳
          ○勝、宋○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指如附表編號一、二、六
          (百○緹公司、桑○亞公司、十○公司)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虛偽登載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江○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因桑○亞
          公司有資金缺口需美化營收以增加對外取得資金之可能,故請
          有交易往來之百○緹公司、安○緹公司、十○公司、富○雨公
          司、瑀○公司、羅○氏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等語,堪認前開公
          司均係以增加桑○亞公司營收之單一目的配合被告江○彰指示
          為虛偽交易之行為,其等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虛進、虛銷之行
          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而本案被告黃○媚、林○鈴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至十
          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豐、謝○卿、陳○鑾、陳○勝就犯罪
          事實一(二)即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就犯罪事
          實一(二)即附表一、三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宋
          ○蒔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二、六所示之犯行,其行
          為本質均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與主辦
          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先後必然造成虛偽記
          載之結果,所侵害之法益俱屬相同,是被告黃○媚、林○鈴、
          陳○豐、謝○卿、陳○鑾、陳○勝、周○、宋○蒔所犯上開各
          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金上訴字第
          687號刑事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六)被告謝○卿於本案發生後,未有主管及偵查機關知本案犯行前
          即坦承本案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他
          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五光碟),堪認被告謝○卿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黃○媚為桑○亞公司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
          公司各項總務、行政庶務,被告林○鈴為桑○亞公司專案開發
          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產銷計畫及工廠全盤作業
          ,被告陳○豐為百○緹公司、安○緹公司負責人,被告周○為
          瑀○公司、富○雨公司、羅○氏公司負責人,被告宋○蒔為十
          ○公司負責人,被告謝○卿為曾任百○緹公司會計(自 103年
          6 月起任職)及安○緹公司董事;陳○鑾係陳○豐之胞姊,曾
          任百○緹公司會計及監察人、安○緹公司監察人;陳○勝係陳
          ○豐之侄兒,曾任百○緹公司廠長及監察人,應明瞭應如實登
          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竟為了虛增桑○亞公司營業額,而應允同意配合參與,並
          以前開方式為不實交易,而填製相關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等參
          與前開不實交易之動機、目的、行為時間、次數、虛增之公司
          營業收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數量及金額等情,兼衡被告黃
          ○媚、林○鈴、陳○豐、謝○卿、陳○鑾、陳○勝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暨林○鈴、謝○卿、陳○
          勝、陳○鑾、周○、宋○蒔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黃○媚專科畢業,已婚,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80多歲的癌末
          公公及80多歲婆婆需照料,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目前沒有工作
          ,處於半退休狀態,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被告林○鈴高職畢業
          ,已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及父母需照料,從事化粧品公司業務
          ,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豐高職畢業,已婚,尚有 1稚女及
          殘障母親需照料,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謝○卿高職
          畢業,已婚,尚有 1稚女及父母以及公婆需照料,目前無固定
          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鑾高職畢業,已婚,小孩已經
          成年,需照顧撫養母親,目前處半退休狀態,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陳○勝專科結業,已婚,有兩名稚子及父母需照料,目前
          從事人力仲介,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現為博士候選人,未
          婚,沒有小孩,目前為保健食品的業務,經濟狀況正常;被告
          宋○蒔碩士畢業,已婚,需照顧父親,目前為十○公司的負責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態,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謝○卿、陳○勝、陳○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惟因被告謝○卿、陳○鑾、陳○勝以前開虛偽交易行為所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影響非微,為使其知所
          警惕,本院認有必要按其社會身分地位及本案參與程度等情狀
          ,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至被告陳○豐之辯護人固亦以被告陳
          ○豐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案件偵查、審判、態度良好
          等節為被告陳○豐求處緩刑,然被告陳○豐前於 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
          簡字第 25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 3萬元確定,於10
          7 年 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要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緩刑宣告
          之要件未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
          5 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 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3項、第38條之 2第 1項、第38條
            之 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彰於警詢時供稱:桑
            ○亞公司跟個別廠商往來有金額上限,我也希望有多一點廠
            商能幫忙,比較容易取得客票,因此去與陳○葳(即周○)
            洽談,一樣採十○公司的模式,請他們配合,從中賺取貿易
            商的利潤,至於利潤則依案件不同,給予 3%至10%的價差
            利潤。(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偵訊時供稱:具
            體數字我不清楚,但我跟他們聯繫是說會留貿易商的利潤給
            他們,價差都是 2%-3%等語(核交卷第 130頁反面)。另被
            告宋○蒔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與桑○亞公司及百○緹公司之
            間之三角貿易關係是有利潤的,約有3%~10%毛利。(偵一卷
            第 153頁反面)。又被告周○於警詢時供稱:「(問:林○
            鈴請你進行前述安排好的交易,你們公司可以賺的利潤為多
            少?)毛利大約是2-3%」等語(偵一卷第85至92頁)。對照
            被告江○彰、宋○蒔、周○前開所述,關於十○公司、富○
            雨公司、瑀○公司、羅○氏公司參與此三角貿易有取得利潤
            乙節,均核屬相符,堪以認定,則取其等所述相符之利潤即
            3 %估算之,前開各公司因本案所得即如附表十二所示;惟
            再衡酌被告周○、宋○蒔配合被告江○彰虛偽交易之期間、
            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等情,基於過度禁止之要求,衡諸比例
            原則,其等犯罪期間固非短,然依卷內證據尚查無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具體危害,並參酌被告周○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
            們還要扣掉買進與賣出的發票稅,及所得稅,實際上沒有賺
            錢,我只是單純幫忙等語(偵一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 105
            頁反面),則其等實際獲利與計算利得仍有差異,考量被告
            周○及宋○蒔係配合被告江○彰指示而共同為虛偽記載之犯
            行,並非本案主要犯罪行為人,依附表十二計算之利得予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就
            被告被告周○及宋○蒔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並諭知被告周○
            犯罪所得部分沒收共 130萬元,及就被告宋○蒔犯罪所得部
            分沒收60萬元,及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 109所示手機為被告黃○媚所有,供本
            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黃○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扣
            案如附表十三編號 11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勝所有,供本案
            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
            五第 1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閱本案卷證,則查無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
            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被告
            黃○媚、林○鈴、陳○豐、謝○卿、陳○鑾、陳○勝均供稱
            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 104頁反面、第10
            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經核閱本案卷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媚、林○鈴、陳○豐、謝○卿、陳○鑾、
            陳○勝因本案犯罪行為,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有收受、獲
            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附表十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附表十六(即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1至 3、13)、附表十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 1、 2、 4、 5、 8、 10-13、15、 17-18、 22-23、 16-18、30
    、 32-33、 35-38、40、42、43、 45-47、 50-51、 53-77)均為本
    案循環交易之一部云云,然為被告周○及宋○蒔所否認,經查:
    1.富○雨公司向桑○亞公司訂購附表十五所示商品後,銷售予青○科
      技有限公司之情,有青○公司所開立,日期為 103年 5月 3日、含
      稅銷售額 6,339,191元之發票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 107頁)
      ,而青○公司嗣於 103年12月24日匯款 6,339,191元至富○雨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富○雨開立予青○公司發票檢附之明細與附
      表十五發票檢附之明細品項數量均相同之節,亦有匯款及發票明細
      附卷可佐(調查卷一第 18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05、 109頁),
      從而,非以銷售化妝品為業之青○公司採購如上所述大量化妝品固
      與常情相違,惟青○公司並非本案涉案公司,則被告周○辯稱附表
      十五銷售商品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不可取。
    2.此外,對照桑○亞公司對瑀○公司銷貨明細表銷售金額確認相對應
      之瑀○公司發票號碼,並就銷貨明細表上銷售數量與瑀○公司開立
      予百○緹公司發票所檢附商品明細數量互相勾稽核對結果( 108年
      度他字第 510號卷第39頁至反面):附表十六無法與起訴書附表九
      瑀○公司開立予百○緹公司發票所代表之品項及數量相對應,即此
      部分於瑀○公司採購後有銷售予第三人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周○
      辯稱附表十六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無據。
    3.經比對被告宋○蒔提出之十○公司進銷貨比較表及起訴書附表二桑
      ○亞公司開立予十○公司之發票以及附表十四,十○公司開立予百
      ○緹公司發票中之品項及數量結果,附表十四無法與起訴書附表六
      品項及數量互為勾稽,有前開表格及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6
      7 、 169頁、發票原本置於本院證物箱),則十○公司仍有自桑○
      亞公司進貨後銷售予第三人之可能,依此被告宋○蒔及其辯護人辯
      稱: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云云,即屬可採;此外,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3與編號67發票號碼均為AQ00000000、銷售額均為 3,241,500顯
      為同一發票,自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4.綜上,前開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周○、宋○蒔、黃○媚
      、林○鈴、陳○豐、謝○卿、陳○勝、陳○鑾就此部分均應不成立
      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江○彰、黃○媚、林○鈴就桑○亞公司將起訴書附
    表二銷售金額認列為 102年 7月至 104年 2月之營業收入(起訴書誤
    載為 102年 8月至 103年11月),並將該等不實之營業收入揭露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及 102年年報(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第 2季)至 104年
    上半年度(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季」)之財務報告中,致使會計事
    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此虛增桑○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
    桑○亞公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其不實具重大性而嚴重影響債權銀行
    及投資人之判斷,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申報公告不
    實罪嫌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
    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
    20條之 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
    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
    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
    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
    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 1第 1款第 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
    第 1款第 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1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 20%以上者」;第 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 1款第 8
    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及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第 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
    (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 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
    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 SECU RITIES AND EX CHANGE COMMISSI ON;簡稱 SEC)發布之「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 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
    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
    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
    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
    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
    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
    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
    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
    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
    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
    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
    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
    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
    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
    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
    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
    ,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
    ,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107年度台上字
    第 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
    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
    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
    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刑事篩檢而為實
    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威信。查本案之具體判斷如下 :
    1.就量性指標部分:按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
      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
      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二、合併財務報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
      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百分之一點五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第 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對照附表二至五所示經更正後各期財報比較結果如下
      表所示,各期財報所虛增之綜合(損)益均未達1500萬,依此,本
      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尚不符合「重
      大性」之要件。
   ┌────┬───────┬───────┬────────┐
   │年度    │虛增營收( A)  │虛增成本( B) (│虛增綜合( 損) 益│
   │        │( 附表二至五) │附表一、十)   │ ( C=A-B)       │
   ├────┼───────┼───────┼────────┤
   │102 年度│ 16,153,410元 │ 24,446,851元 │(8,293,441元) │
   ├────┼───────┼───────┼────────┤
   │103 年度│115,450,591元 │108,159,815 元│ 7,290,776 元   │
   ├────┼───────┼───────┼────────┤
   │104 年度│ 39,303,640元 │ 28,297,450元 │11,006,190元    │
   ├────┼───────┼───────┼────────┤
   │合計    │170,907,641 元│160,904,116 元│                │
   └────┴───────┴───────┴────────┘
    2.就質性指標部分:
      本案就桑○亞公司所為虛偽交易向銀行或民間融資結果為何,該財
      報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
      項「質性因子」等情,經核閱本案卷證,並未有其他證據堪以證明
      ,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3.準此,本案依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該
      關係人交易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並未符合量性指標;且
      該關係人交易並無事證足認有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
      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等合於質性指標之依據,難
      認業已該當具重大性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前開
      被告江○彰、黃○媚、林○鈴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
      開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彰、黃○媚、林○鈴於 104年11月 5日前某
    時,因未聯絡上被告陳○豐致上述循環交易百○緹公司及安○緹公司
    部分無法完成,均明知未取得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0段 0號 9樓,下稱森○公司)之授權,竟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媚要求不知情之桑○亞公司員工
    以不詳方式偽刻森○公司大小章後,交由被告林○鈴保管,於 104年
    11月 5日,由被告江○彰指示不知情之桑○亞公司員工,偽造森○公
    司致百○緹公司(存證號碼:000451),並將森○公司大小章偽蓋於
    上開存證信函上,將該存證信函寄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公司
    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彰、黃○媚、林○鈴此部分犯行
    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及第 301條
    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媚、林○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羅○津、凌○隆於偵訊時之證述、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7日森字第10411001號函、郵
    局存證信函、森○公司報案資料、森○公司大小章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黃○媚、林○鈴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
    告江○彰取得香港森○公司授權並指示被告黃○媚、林○鈴發存證信
    函,惟疏未告知為位於「香港」之森○公司,致被告黃○媚及林○鈴
    誤以為被告江○彰所指乃「臺灣」森○公司,而誤以臺灣森○公司名
    義發送本案存證信函,此純屬行政管理之疏失,被告黃○媚、林○鈴
    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黃○媚、林○鈴之辯護人辯稱:香港
    森○公司全名為「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森○公司為「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彰指示被告黃○媚及林○鈴刻印「香港」
    森○公司大小章而非「臺灣」森○公司大小章,此部分屬行政管理之
    過失,被告黃○媚及林○鈴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查,臺灣森○公司與桑○亞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乙節,業經證人即臺灣
    森○公司負責人羅○津、證人即臺灣森○公司法務凌○隆於警時證述
    明確(核交卷第97至98頁、第 114至 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森○國際有限公司」確為香港註冊公司,與桑○亞公司有業
    務往來之事實,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官方網站截圖、周
    年申報表、負責人鄭○而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核交卷第 139至14
    0 、本院卷三第 193至 215頁),則被告江○彰供稱其主觀上認已取
    得香港森○公司授權而對百○緹公司寄交存證信函等語,尚非無據;
    佐以,被告江○彰為桑○亞公司主要及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則被
    告黃○媚、林○鈴聽從被告江○彰指示辦理刻印後寄交存證信函之舉
    ,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再參以香港森○公司、臺灣森○公司名稱均為
    「森○公司」,僅完整名稱究為「國際有限公司」抑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互有相異,若未特別說明公司所在地,仍有誤用之可能,則
    被告黃○媚、林○鈴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惟公訴意旨就被告黃○
    媚、林○鈴明知桑○亞公司與臺灣森○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仍與被告江
    ○彰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舉證供本院調查,就被告黃○媚、林○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何主觀犯意之聯絡,尚屬不能證明,實難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尚無從依憑證人羅○津之證述及存證信函,遽予認定被告
    黃○媚及林○鈴與共同被告江○彰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欠
    缺被告黃○媚、林○鈴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
    部分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鈴香
                                                     法官 彭國能
                                                     法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4條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1.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
    1.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2.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3.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1.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3.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2.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14條 (財務報告之定義及編製準則)
  1.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2.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3.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4.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36條 (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1.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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