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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02.14 一百零六年金重訴字第1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2月1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 1、17、57、59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3、20、171、174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
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01條之 2、第93條
之 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 108年 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
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
之11第 2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
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權。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七十四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
          條、第五十九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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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川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被      告  張○榜
    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律師
                王盈智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廖○慇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葉建廷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陳○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余德正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游○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邱○瑩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黃○宗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
偵字第 15329、 186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變更定期報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川、張○榜、廖○慇、陳○興、游○治、邱○瑩、黃○宗均自民
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邱○瑩、黃○宗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何○川、張○榜、廖○慇、陳○興、游○治、邱○瑩、黃○宗(
    下稱:被告七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何○川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係為確保被告能到庭進行審理之程序,並非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方式或以往職業上之行為,本案自 106年 8
        月16日經起訴迄今,長達將近 2年 4個月之時間,被告何○川均
        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過往準備程序亦均準時到庭,此已證明被告
        何○川無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等語。
  (二)被告張○榜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張○榜之親人、工
        作、財產均在國內,自本案偵查以來均配合司法調查,並無規避
        案件審理之情形,絕無逃亡之虞,至修法後是否續為限制出境、
        出海,被告張○榜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三)被告廖○慇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廖○慇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請依法辦理等語。
  (四)被告陳○興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陳○興經起訴後提
        供鉅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自起訴後迄今長達 2年多之期間,均
        有定期報到,並於歷次準備程序亦有遵期到庭,被告陳○興之家
        人及工作都在臺灣,應無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五)被告游○治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游○治自起訴後迄
        今,業已限制出境、出海長達 2年 4個月,其父親現年98歲,與
        被告游○治一起生活,被告游○治每日向其父親報到,生活重心
        都在臺灣,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被告游○治已74歲
        ,其有一子居住美國,其孫女甫出生,卻因限制出境、出海而無
        法前去探望,被告游○治之親情、退休養老及旅遊之機會都被剝
        奪,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六)被告邱○瑩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瑩並無
        逃亡之虞,且因本案經偵查後證據齊備,其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
        證據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如仍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則請法院
        審酌被告邱○瑩前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至日本參與其
        女兒之畢業典禮,其後於恢復境管之日遵期歸國,並於歷次庭期
        亦均遵期到庭,從未妨害程序進行,而被告邱○瑩之生活、工作
        、家人及資產均在國內,其並無外國之國籍與護照,國外亦無資
        產,除其求學外,並無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其父親92歲、其
        子就讀臺大醫學院 6年級,並無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又被告邱○瑩因工作關係,過往有例行性出國處理業務之需求,
        其處理事務均在中國大陸,現因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處理例行
        性業務之困難,且其公司於馬來西亞有許多商務機會亦無法進行
        ;如法院仍認有提高擔保金之必要,被告邱○瑩亦願意提高擔保
        金至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或固定於出國前 1個月向法院陳
        報,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七)被告黃○宗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宗主動
        從海外回國接受偵查,且坦承全部相關之事實,並已轉為污點證
        人,其亦協助檔案清點,本案重要證據均已保全,被告黃○宗實
        無逃亡之虞;被告黃○宗尚有年邁雙親(分別為88歲、85歲)需
        其照顧,其生活重心、資產均在國內,並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
        黃○宗從事專業經理人之工作,需與境外委託人緊密互動,有至
        海外出差之需求,因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赴境外承攬新專案,
        現已失業長達 9個月,故如長時間限制被告黃○宗出境,實質上
        無異於剝奪被告黃○宗之工作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
    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01條之 2、第93條之 6均定有明文。次按
    ,中華民國 108年 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之規定重新
    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11第 2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
    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
    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
    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
    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何○川、張○榜、廖○慇、陳○興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 8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法官在
        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何○川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 4
        項、第59條、第57條第 2項、第 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第 2項,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罪;被告張○榜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3款、第 2項、第 174條第 1項第 9款,刑法第 215條
        之罪;被告廖○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2項、第 1項後
        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第 174條第 1項第 9款
        ,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罪;被告陳○興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條第 2項、第 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
        第 174條第 1項第 9款,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罪,犯罪嫌重大
        。而被告何○川、張○榜、廖○慇、陳○興前揭所涉之犯罪嫌疑
        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起訴書所載其等之犯罪所得
        逾 1億元,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項規定之法定刑均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之重罪,故被告何○川、張○榜、廖
        ○慇、陳○興本件自有該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何○川、張○
        榜、廖○慇、陳○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初步觀之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上揭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實屬
        重大,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以被
        告何○川、張○榜、廖○慇、陳○興之社經地位及經常入出境之
        紀錄,又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本案甫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則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何○川、張○榜、廖
        ○慇、陳○興有所不利之處時,被告何○川、張○榜、廖○慇、
        陳○興更有逃亡國外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何○川、張
        ○榜、廖○慇、陳○興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 項第 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基於保全被告何○川、
        張○榜、廖○慇、陳○興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
        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上揭被告等人前於偵查階
        段到案情形、經社地位及資力等因素,暨審酌公共利益及上揭被
        告等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參以檢察官、上揭被告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認其等之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
        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若上揭被告等人能依後述之處分,提出擔
        保並為行為,可認尚無羈押必要,爰處分命何○川、張○榜、廖
        ○慇、陳○興分別提出 4億元、 1百萬元、 5千萬元、 1千萬元
        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處所與限制出境、出海,
        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 106年 8月17日北
        院隆刑寧 106金重訴18字第 1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36頁背面至
        第 1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7頁)。
  (二)被告游○治、邱○瑩、黃○宗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年 8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7日繫
        屬於本院,本院法官在同年 9月 8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游○治
        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2項、第 1項前、後段,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342條
        第 1項之罪;被告邱○瑩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刑法第 215條之罪;被告黃○宗涉犯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2項、第 1項前、後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342條第 1
        項之罪,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游○治、黃○宗所涉犯
        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之重罪,本院考量為擔保後續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酌對被告 3人限制人身自由所可能產
        生之不利益,對其等權益之侵害程度後,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
        應予限制被告游○治、邱○瑩、黃○宗等人出境、出海,爰命對
        前開被告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
  (三)本院分別於 108年12月13日、 109年 1月 7日訊問被告七人及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
        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合議庭評議後,認為:
        1.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之立法理由及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是除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
          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立法者認無逕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外,不可避免會造成人民所享憲法第10條之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之限制,而需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權衡判斷,以符比例
          原則;且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是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與本案經審理後作成有罪或無罪之判斷不同,僅需對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且相較於羈押之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 8條對被告人身自
          由之嚴重剝奪,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之限制,對被告之基本權應屬較輕微之干預,應予敘
          明。
        2.再審酌被告何○川、廖○慇、陳○興、游○治、黃○宗所涉犯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
          項之法定刑,及被告張○榜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
          項之法定刑均為最低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絕對重罪」類型;而被告邱○瑩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之法定刑,為最低本刑
          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屬「相對重罪」類型,被告七人所涉
          犯前揭罪嫌既均屬重罪類型,而其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逃
          亡海外或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相較僅涉犯輕罪罪嫌之被
          告,衡諸事理常情,應存在高度之可能性。
        3.又參以被告七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背景及個人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 4頁至第 9頁、第 152頁至第 157頁、第
          168 頁;本院卷〔七〕第 135頁至第 136頁),且被告邱○瑩
          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我是在美國就讀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 136頁),足見被告七人均有相當資力或於國外
          應仍可取得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奧援,及部分曾有於國外生活之
          經驗,可長期留滯海外而生活無慮;且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
          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
          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七人出境、出海,仍
          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
          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七人之
          家人、子女、事業及財產均在臺灣等情而有不同。
        4.復參以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商務人士多以視訊方式處理遠
          距交易,以節省時間及旅費之作法,是以被告等人因處理涉及
          跨國之業務,尚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辦等方式處置
          ,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且因工作需求、找尋工作而欲至國
          外,或因個人親情、退休養老及旅遊之機會,均非法定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況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令存在高
          度逃亡可能性及具長期在海外停留生活能力之被告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其將海外作為逋逃之藪,無意再返回臺灣,日後我
          國欲藉由司法互助方式,向他國引渡之成功機會甚低,勢難確
          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5.綜上,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
          因被告七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
          告七人之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七人因此雖受有基
          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七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至被告邱○
          瑩、黃○宗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難認具急迫性及
          必要性,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6.至被告邱○瑩、黃○宗等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
          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
          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
          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何○川、張○榜、廖○慇
    、陳○興、游○治、邱○瑩、黃○宗自 109年 2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 8月,即自 109年 2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
    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 2條第 2項、第93條之 3第 2項、
    第93條之 6、第 220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之11條第 2項、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官  陳思帆
                                                    法官  吳承學
                                                    法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相關法條

1.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1. 第17條 (發起人及負責人資格條件)
  1.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3.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責人之兼任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4.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1. 第57條 (罰則)
  1.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第59條 (罰則)
  1.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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