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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8.11 一百零五年度臺再字第2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8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 條
要  旨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
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
          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上 訴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林麗琦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0四年八月六日本院判決(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不利其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以訴外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訴外人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並無使東森媒體
公司繼續公開發行,及揭露與訴外人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簽
訂意向書之法律義務,自無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
定「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況前訴訟
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0一年度金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判決),雖命伊賠償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
韓嘉千等東森媒體公司之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惟該投資人除王基桉、蔡玉珠、郭曼謹、鍾詩頻等四人(下稱王基桉等
四人),經刑事第二審判決(高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下稱
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認係受詐欺之小股東外,其餘三十九人,並無證據足
認因不知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相關資訊及凱雷集團欲收購之訊息,致陷於
錯誤而出賣該公司股份因此受有損害,該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且原確定判決將原第二審判
決關於駁回伊對命伊給付附表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一投資人之上訴,及駁回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時,既併予敘明究竟伊有何「陳述內
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抑或不法「隱匿」之行為,致韓嘉千等人誤信而出
賣股份?應由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注意及之,卻就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一
再抗辯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投資人未受詐欺,非被害人,不得依證交
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等情,未予審酌,即駁回伊之上訴,
自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就伊究竟有何「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抑
或不法「隱匿」之行為,致韓嘉千等人誤信而出賣股份,提出質疑;另一
方面又以伊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為
命伊賠償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判決,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
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再審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投資人未受詐欺,非被害人,不得依證交
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向伊求償部分,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以撤銷
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虛偽方法,規避證交法之適用,致令該公司小股
東無從要求凱雷集團在公開市場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股份,此一結果,不
因小股東是否知悉再審原告與凱雷集團間之交易,而有不同。再審原告抗
辯伊本人或東森媒體公司對於上開(與凱雷集團)之交易並無揭露義務,
小股東亦未陷於錯誤,均不影響前揭虛偽行為之認定。兩造就上開各節所
為攻擊防禦方法,無審究必要。至第二三號刑事判決雖以該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小股東(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投資人中,王基桉等四人以外其
餘三十九人),並非陷於錯誤而出售股份,認再審原告該部分之犯罪不能
證明,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原第二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而為前揭認定,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見原第二審判決第
十三頁)。足見原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抗辯,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之意見。原確定判決爰以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為法
律上之判斷,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就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
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確定判決如
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
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原第二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投資人各如該附
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以「原(
第二)審以上開理由為王令麟(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王令麟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有理」(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其餘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一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禎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仁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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