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1218號函修正第8條之5條文及第8條之5附件七(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31540號函修正後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與常態性於網路分享資訊者(以下稱網紅),就基金商品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應遵循本行為規範。前開與網紅合作之事業應建立事前、事中及事後檢核管理機制,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明定。
  2. 前項所稱網紅係指常態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社群媒體、影音平台及線上媒體)發表資訊內容供大眾閱覽,並以此營利者。
  3. 第一項所稱事前檢核管理機制如下:
    1. 一、網紅應提供未從事詐欺、脅迫及其他不當行為之相關文件(如:良民證等)或出具聲明書。事業應確認該網紅於合作前三個月內從事廣告及基金行銷活動所發表之資訊內容,並無保證獲利、過度宣傳、散布偏頗及不實言論等不當行為。
    2. 二、確認網紅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資格之一。
    3. 三、雙方應簽訂契約,該契約明訂就合作事項雙方應遵守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條款:
      1. (一)網紅應遵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相關法令、本行為規範與本公會自律規範等規定。
      2. (二)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不得違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基金銷售業務與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之相關法規規定。網紅亦不得進行基金銷售等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之行為。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僅得支付網紅雙方合作之費用及進行置入性廣告之廣告費用,網紅不得要求前開合作之事業支付其他報酬及其他名目之費用。網紅可指定前開合作之事業與第三方簽訂契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惟網紅不得因指定前開合作之事業與第三方簽訂契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而主張不受契約拘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委任廣告代理業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並與網紅合作時,網紅與其合作之事業,均不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4. (四)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依基金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說明,並同時敘明風險。
      5. (五)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揭示或說明「非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警語。
      6. (六)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進行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者,網紅應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前述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若以影片製播者,應以持續性方式於畫面中明顯揭露「○○公司廣告文宣」、「○○公司行銷資訊」、或「○○公司贊助播出」等相類詞語,使投資人可清楚識別其為廣告行銷資訊。
      7. (七)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若有違法及不適當之虞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有權要求網紅刪除該資訊內容。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依第四項規定定期檢視網紅行為、第二十條規定申報及第二十三條受檢時,網紅應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辦理。
      9. (九)雙方合作方式、權利義務及合作期間。
      10. (十)違反契約之處理方式。
      11. (十一)雙方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雙方爭議處理方式。
    4.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委任廣告代理業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應確認廣告代理業是否有與網紅合作;若有者,應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4. 第一項所稱事中檢核管理機制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於合作期間應定期(如:每月、每季…等)檢視與網紅合作之事項,確保有效管控網紅遵循本行為規範;並填具「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評估表」及「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結果彙總表」(附件七)且保存五年,但涉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規定辦理。
  5. 第一項所稱事後檢核管理機制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結束後,應記錄及評估與網紅合作之情形,以作為日後是否與該網紅合作之參考。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總代理人主動發現、收到陳情或經主管機關通知,有未合作之網紅針對所發行或代理之金融商品、服務內容散布偏頗、不實言論者,應於獲悉之日起三日內發布澄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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