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雙方應簽訂契約,該契約明訂就合作事項雙方應遵守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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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網紅應遵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相關法令、本行為規範與本公會自律規範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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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不得違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基金銷售業務與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之相關法規規定。網紅亦不得進行基金銷售等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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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僅得支付網紅雙方合作之費用及進行置入性廣告之廣告費用,網紅不得要求前開合作之事業支付其他報酬及其他名目之費用。網紅可指定前開合作之事業與第三方簽訂契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惟網紅不得因指定前開合作之事業與第三方簽訂契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而主張不受契約拘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委任廣告代理業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並與網紅合作時,網紅與其合作之事業,均不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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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依基金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說明,並同時敘明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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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揭示或說明「非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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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進行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者,網紅應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前述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若以影片製播者,應以持續性方式於畫面中明顯揭露「○○公司廣告文宣」、「○○公司行銷資訊」、或「○○公司贊助播出」等相類詞語,使投資人可清楚識別其為廣告行銷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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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若有違法及不適當之虞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有權要求網紅刪除該資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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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依第四項規定定期檢視網紅行為、第二十條規定申報及第二十三條受檢時,網紅應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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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雙方合作方式、權利義務及合作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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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違反契約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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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雙方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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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雙方爭議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