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6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203041號公告修正第6條至第7條之1條文,俟「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配合修訂公告後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8567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先完成下列作業,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1. 一、開立客戶受託買賣帳戶。
    2. 二、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3. 三、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2. 前項第二款作業,客戶為自然人者,簽訂「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契約,客戶應年滿二十歲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簽訂「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送證券交易所備查。
  1. 客戶為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簽約,並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客戶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客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客戶尚未領取國民身分證者,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2.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3.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櫃檯買賣中心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開戶手續。
  4.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5. 客戶依第一、二項身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若其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亦得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請辦理開戶。
  6. 證券商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實徵信,決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並載明開戶日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註銷時亦同;客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7.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券額度;倘客戶於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核定者,其得借券額度應與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供之財力證明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者,亦應合併計算。
  8. 證券商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風險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1. 前條第七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力證明,係指客戶提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
  2. 前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限:
    1.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2.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3.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4.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5.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3.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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