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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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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0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5311號函修正第2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4482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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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製作之瞭解客戶、開戶、申購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不需再轉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留存。
二、應逐日製作投資人明細表,包括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國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地址或電子信箱(e-mail)、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購單位數、申購價款、手續費等,並交付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但申購款項經客戶同意自證券商交割專戶之分戶帳扣除者,應予註明或標示。
三、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作業,應先確認投資人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適格條件。
四、投資人於成立日前申購下列被動式ETF、主動式ETF者,除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免簽風險預告書之資格外,應簽具風險預告書,始得接受其申購。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應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風險預告書內容相符:
(一)槓桿型被動式ETF及反向型被動式ETF;
(二)非投資等級債券被動式ETF、非投資等級債券主動式ETF;
(三)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之被動式ETF、主動式ETF。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槓桿型被動式ETF、反向型被動式ETF、非投資等級債券被動式ETF、非投資等級債券主動式ETF及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簽署風險預告書之被動式ETF、主動式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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