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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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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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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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承銷商之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或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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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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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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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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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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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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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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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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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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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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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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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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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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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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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