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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6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1142號函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46053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1393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異動條文

  1. 期貨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加計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及其客製化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以及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微型期貨契約依合約規模二十比一折算後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2.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及其客製化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微型期貨契約依合約規模二十比一折算,四者合計後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期貨自營商之部位限制數為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
  4.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5.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6.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7.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8.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9.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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