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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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第四、六、十六、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條之二規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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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上市者,其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人員如下列各目規定。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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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文創事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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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其總經理及研發主管及前目所訂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