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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50020181號公告修正第6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11月15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50356954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調整應事前通知客戶,其通知期限應載明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
  2. 證券商以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向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借入券)或以自有有價證券(以下簡稱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前,應與委託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
  3. 前二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後,融資融券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費率計算收付。
  4. 前條第六項之延長期間,超過融資融券之期限者,其利息及費用之收付,由證券商自行訂之。
  5. 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
  1.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附件一)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件二),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2.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3.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4.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5.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將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6. 委託人為法人者,證券商應函證委託人確認其授權開戶。但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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