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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0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500755002號函修正第12條、第12條之2條文,自116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50354558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連結標的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該證券商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與交易價格總額,加計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發行人為本國機構:
        1. 1.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一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三者。
        2. 2.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二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四者。
        3. 3.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三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六者。
        4. 4.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四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七者。
        5. 5.未經「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評鑑,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六者。
      2. (二)發行人為外國機構,其合計數逾該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四者。
      3.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
      4.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於本國證券商,如為外國機構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指撥營運資金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6. 六、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須匯入國內所需避險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須之金額)或提供設定質權予本中心之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等擔保品,其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及所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連結標的市值百分之二十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
    7.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本中心公布注意者。
    8. 八、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連結標的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9. 九、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證券商於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初次上櫃滿一個月後得自行申請註銷未流通在外發行單位,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五。但最新履約價格或點數達到價內百分之二十(含)以上者,證券商得於事實發生日及次一營業日自行申請註銷未流通在外發行單位,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2. 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連結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總股數達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各目股份或存託憑證上櫃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於距其到期日二個月內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者,除依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權證暨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不適用外,證券商應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註銷上櫃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
    1. 一、流動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十者,應註銷之數量為實際發行單位數之百分之七十。
    2. 二、流動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者,應註銷之數量為實際發行單位數之百分之八十。
  3. 前項所稱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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