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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9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205581號公告修正第1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59343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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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本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並在委託書上加註,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就其委託買賣處置有價證券,證券商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受理。
證券經紀商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受託賣出受益憑證申購部位,須經本公司相關作業系統確認委託人已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購部位確認,始得受理賣出。
證券經紀商收取或圈存經客戶同意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應預收之款項,得於受託前一營業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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